(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姜月琴与伊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月琴,伊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姜月琴。委托代理人:朱仲烨。被告:伊国峰。原告姜月琴与被告伊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月琴的委托代理人朱仲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月琴起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归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伊国峰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伊国峰未作答辩。原告姜月琴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伊国峰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伊国峰在原告提供5万元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金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给付原告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故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国峰给付原告姜月琴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28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伊国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