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审民初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乐奇制果(沈阳)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奇制果(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审民初再字第00005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冯献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庆锡,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盛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庆锡,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盛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乐奇制果(沈阳)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武治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晶淑,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乐奇制果(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奇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4)苏民合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建安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沈民(2)房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安公司不服,于2007年8月15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08)沈中立民监字第7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该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沈中审民终再字第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苏民合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盛珍、卢庆锡,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晶淑、邓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方于2003年8月29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给被告建厂房、办公室面积为1907.1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人民币425元,总造价810543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按合同施工,10月末已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只给付了576000元工程款,尚欠234628元工程款未给付。另外,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又为被告盖了偏房、锅炉房、围墙、收发室外网工程,现偏房、锅炉房、围墙这三项已给付了10万元,其它的费用为57554元未给付。因此被告现共欠原告人民币292182元。对于被告称我方违约使用粘土砖,我方不存在违约,我方是经过被告方同意才使用的。20万元收尾款双方未约定,而且被告反诉请求的54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约定建厂房及办公室,工期54天,造价81万元,现我方已给付被告工程款67.6万元,但被告在施工中未经我方同意擅自更改图纸,将多孔承重砖变为实体砖,严重违约,且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工程。该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因此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给付除主合同以外工程款,因并非其施工,因此不存在付款问题。综上,现要求:1、原告重新按图纸将砖改为正负零上多孔承重砖。2、请求判令原告将工程不合格部分整改合格。3、请求给付收尾工程费用20万元。4、请求给付违约金54万元及追加违约金。5、请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请求原告返还前期工程施工相关档案材料。7、凯琳公司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应驳回凯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9日,原告建安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新建厂房、办公室,二处合计建筑面积1907.16平方米,砖混结构。二、工期要求54天,如遇自然灾害影响施工,工期顺延。三、按照建筑面积包干,即每平方米425元,总价为810543元,如因施工中有设计变更等原因影响造价,经双方商定由被告签订,待工程设计时进行工程造价调整。四、基础工程结束后,由甲方首付工程总价20%,主体工程结束,付工程总价30%,轻钢屋顶,彩钢屋面外制作安装款甲方直接付款。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总价98%,预留质量保险金2%。五、乙方施工期间严格执行国家建筑法及省市相关规范及现行规定,确保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九、根据需要保证原告施工工期,工程质量等级,甲方按期拨付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商定,甲乙双方应如约履行上述条款,互相约束,即甲方按协议第四条款,如未能按时拨付工程款,按每天2000元累计予以处罚,乙方按协议第二条款如未按时竣工交付,甲方按每天2000元累计予以处罚。未达到质量等级予以相应处罚。工程于8月19日开工,10月30日现场关闭,被告进驻使用。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建安公司工程款676173.30元。原告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使用正负零上为多孔承重砖,而使用的实体砖。另查明,2004年11月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建筑资质资格转给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将资产投资到沈阳凯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主体检测报告、证人李林、田志奇、洪海哲等人的证实、工程款划拨单一份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条款,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虽然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早已进驻使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关于原告建安公司要求给付外网等工程款,因被告否认外网等工程系原告建安公司施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建安公司施工,故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建安公司将实体砖改为正负零上多孔承重砖,因施工中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奇制果(沈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436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3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3724元,由被告被告乐奇制果(沈阳)有限公司承担3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93元,由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3724元,由被告被告乐奇制果(沈阳)有限公司承担3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律启东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郎国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