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刘国与唐其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国,唐其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陈刘国。委托代理人:吕慧。被告:唐其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王文成。委托代理人:薛韬。原告陈刘国与被告唐其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其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苏光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黎线嘉善县境内与唐其龙所有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光明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者当场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苏光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9145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施救费数额为1500元,放弃拖车费诉请。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外部分由唐其龙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因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者逃逸,拒绝赔偿交强险。被告唐其龙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没有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变更信息复印件各1份、浙F×××××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无事故责任,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者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2、嘉兴新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原件各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施救费发票原件2份、评估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9145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虽对证据2中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该鉴定结论与修理费发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也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苏光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黎线嘉善县西塘镇六号桥路口与唐其龙所有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苏光明受伤、浙F×××××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者当即逃逸。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者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造成证据灭失,无证据证明苏光民有过错,从而认定苏光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无证据表明苏光民存在过错,弃车逃逸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者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唐其龙作为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未能向法庭证明事故发生时是谁在驾驶该车,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交强险,无依据,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修理费9145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11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刘国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唐其龙赔偿原告陈刘国人民币9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预缴),财产保全费140元(原告预缴),合计340元,由被告唐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华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