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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严根娣与胡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根娣,胡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严根娣,家务。被告:胡丹萍,个体工商户。原告严根娣与被告胡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根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根娣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3月27日和7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234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3.5%、3%和1.5%,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将第一笔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7月8日、第二笔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7月27日、第三笔借款从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丹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4500元并支付利息42845元(暂算至2013年5月8日,以后利息其中本金18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49500元按月利率1.5%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45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胡丹萍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胡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月利率3.5%。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月利率3%。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49500元,月利率1.5%。本院认为,被告胡丹萍向原告严根娣借款185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息至2012年7月,遂要求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49500元的借条,原告自认系前述借款利息及被告尚欠原告的会钱结算后出具,被告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以借条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按借款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丹萍归还原告严根娣借款234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8日起、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7日起、本金495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17日起分别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由被告胡丹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仙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俏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