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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与被告韦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88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韦某。被告罗某。(系被告韦某之前夫)原告韦某与被告韦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江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景仁、人民陪审员李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罗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韦某认识,2012年6月20日被告韦某以被告罗某经营大安石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并许诺给一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碍于朋友面子,原告当日便借给被告韦某人民币5万元,约定至同年9月20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韦某未按时还款,现被告韦某无法联系。被告韦某在其与被告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基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5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原件,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借给被告韦某人民币5万元;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两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离婚,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韦某、罗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某与被告罗某原属于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号L451226-2012-000214。被告韦某以被告罗某经营的采石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3个月,从2012年6月20日到2012年9月20日止还清”;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韦某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于2013年1月4日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5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某向原告韦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韦某应当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韦某向原告出具借据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双方形成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9月20日止,被告韦某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韦某与被告罗某于2012年6月26日虽然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韦某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韦某、罗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逾期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九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韦某、罗某共同一次性偿清尚欠原告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韦某、罗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审 判 长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石景仁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