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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六合支行与被告金礼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六合支行,金礼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六合紫金银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号。负责人胡晓宁,六合紫金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成明,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六合紫金银行职员。被告金礼华,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六合紫金银行与被告金礼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人民陪审员徐立玲、潘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合紫金银行委托代理人盛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合紫金银行诉称:2011年3月11日,金礼华向六合紫金银行贷款3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2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8.58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部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仅于2013年1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索款无着,现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为了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金礼华签订有借款合同。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金礼华30000元及借款的期限、利率,结息方式等。被告金礼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有《高最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贷款人的可能,在30000元的限额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不再遂笔签订借款合同,每次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日起根据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加收借款人50%的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3月11日,金礼华向六合紫金银行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2月11日,贷款月利率为8.58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1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3年1月24日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2011年2月11日,原告按约向金礼华出借30000元,而金礼华仅归还了本金1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引起纠纷,金礼华对此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六合紫金银行2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2月11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85‰计算利息;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8.585‰上浮50%即12.8775‰计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775‰计息)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1085元由金礼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雨人民陪审员  徐立玲人民陪审员  潘 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