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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沙集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保卫,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张培义,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张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杨计划驾驶被保险车辆附载黄圣发、孙胜利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幅729公里处与因前方有事故堵车依次停放的一辆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和乘车人黄圣发、孙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前车由于损失轻微,经协商离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杨计划负全部责任,黄圣发、孙胜利无责任。豫N216**/豫NV7**挂车是营运车辆,登记车主分别为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中豫NV7**挂车由黄圣发使用。2012年2月13日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N216**号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黄圣发为豫NV7**挂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人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0时至2013年2月13日24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没有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评估费、材料费、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万元。被告辩称:如果本案属实的情况下,在驾驶、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条款,没有免责情形,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豫N216**车行驶证;3、1110156474号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豫N216**号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第二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2、006号虞城县评估结论书一份;3、豫N216**号车照片34张;4、黄圣发身份证、诊断证明;5、孙胜利身份证、诊断证明;证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乘车人黄圣发、孙胜利受伤;杨计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圣发、孙胜利无责任。第三组:1、杨计划驾驶证;2、豫N216**号车交强险保单;3、豫NV7**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司机杨计划具有驾驶资格,豫N216**号车和豫NV7**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出现被告免责的事由。第四组:1、豫N216**号车的修理费发票14张;2、黄圣发住院发票1张及明细单1份;3、孙胜利住院发票1张及明细单1份、门诊票1张;4、黄圣发出具的收条、证明各1份;5、孙胜利出具的收条、证明各1份;6、施救费发票1张;7、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1、原告为修理豫N216**号车实际花费186600元;2、原告赔偿黄圣发医疗费用共计2778.74元;3、原告赔偿孙胜利医疗费用共计3835.92元;4、原告花费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4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二份,证明投保人已签字盖章,我方已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第7条第4项一份,证明另外一方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一份,证明原告不应单方委托。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豫NV7**挂车的行车证;对第二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对方车辆应承担无责的赔付,应把对方车辆列为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对第三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体检回执单;对第四组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2、3本身无异议,但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5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认为6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7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认为应按保险条款执行。对证据2认为事故发生后,每次拍照、检验、确定修理项目,保险公司一直都参与了,不属于单方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的1、3、4、5、第三组、第四组的2、3和被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2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1修理费系自行支出的费用,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第四组的证据4、5、6、7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赔付后,可行使追偿权。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4日原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N216**号车承保了保险限额为23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3座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2012年8月25日10时18分,原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杨计划驾驶豫N216**/豫NV7**挂号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南半幅729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因前方有事故堵车依次停放的一辆货车追尾相撞,经协商前车损失轻微,已离开,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和乘车人黄圣发、孙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21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计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圣发、孙胜利无责任。被保险车辆豫N216**号车经原告自行委托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评估,作出誉信估字(2012)第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的豫N2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70870元;评估费4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保险车辆豫N216**号车经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商晨估字(2013)第01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的豫N2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56900元;评估费2000元。乘车人黄圣发、孙胜利受伤,原告已赔付黄圣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78.74元、赔付孙胜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35.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是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及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黄圣发医疗费为21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住院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住院3天)、误工费304.66元(37067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08.26元(25338元/年÷365天×3天),计2778.74元;孙胜利医疗费为3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住院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住院3天)、误工费304.66元(37067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08.26元(25338元/年÷365天×3天),计3835.92元,以上合计6614.66元。二、车辆损失156900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9000元,计170400元。因被告方已为原告支付施救费3900元,予以扣减后为166500元。上述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在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6500元(车损156900元+施救费5100元+评估费45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14.66元(黄圣发医疗费用2778.74元+孙胜利医疗费用3835.92元),共计173114.66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665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614.66元,共计173114.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