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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年明诉被告张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年明,张伏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李年明,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伏宏,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李年明诉被告张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年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伏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年明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以装潢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年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伏宏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和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张伏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4日,被告因装潢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现金给付),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年明五万元整,年底归还,借款人张伏宏,2011年11月24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12月31日之前,借款逾期后,被告理应归还欠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借款到期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利息的期限应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伏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年明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李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伏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刘业芳人民陪审员  郭庆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