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蔡明仔与李群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仔,李群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蔡明仔,男,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楠、陈继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群英,女,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文伟、卢伟杰,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明仔诉被告李群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27日、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侯文黔(后变更为陈继虎)、陈继虎,被告李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伟、卢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仔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约定,各出资28万元共同经营中山市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曹步分公司(以下简称曹步分公司),双方对该合伙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伙期间,原告蔡明仔发现被告李群英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入表费等方式少列或不列部分营业收入、虚报或多列成本费用,造成合伙经营不善的假象,企图侵占合伙资产。2011年1月9日,双方达成书面决议,暂停合伙运营。随后,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能就合伙资产的清算与解散事宜达成一致意向。2011年7月,被告李群英又多次以侵权和不当得利为由,将原告蔡明仔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蔡明仔就合伙期间发生的二人内部决议事项作出赔偿。原告蔡明仔认为,个人合伙的存续应以双方的相互信任与理解为根基,以合伙协议为依据。合伙期间,被告李群英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事务执行人诚实、勤勉的义务,完全破坏了二人之间的信任,导致合伙体于2011年1月9日暂停经营至今,无继续合伙经营的可能。由于双方未能就解除合伙关系协商一致,原告蔡明仔仍在为合伙体支付日常必要发生的经营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蔡明仔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合伙协议,按出资比例(50:50)分配合伙资产(约620329.41元),并由被告李群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2年3月1日,原告蔡明仔变更其诉讼请求分配的合伙资产额为622505.10元。原告蔡明仔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53号];收据(陈某)与报警回执、证人陈某证言;收据(蔡燕兰)、收据(李泳灿);粤T×××××、粤T、粤T×××××、粤T×××××车辆信息(表);经营日记账摘要;发票联(粤T×××××);经营日记账摘要;经营日记账摘要;土地租赁合同、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人蔡某证言;视听资料、见证说明、收据;广告制作及播出合同、发票联;民事起诉状;粤T、粤T、粤T、粤T学车辆信息(表)、现金支出证明单、发票联;移交表;证明;询问笔录;对账单、会计凭证(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9日);账目核对清单(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9日);学员欠交学费清单及会计凭证(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9日);收据(蔡安玉)。被告李群英辩称,其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但认为合伙资产未及原告蔡明仔主张的数额,具体应通过庭审确定。被告李群英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现金收支日记账之一、现金收支日记账之二;对数单;现金收支日记账之三;年费专用票据、车船税完税证(2011年度);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现金支出凭证之一、现金支出凭证之二、ETS缴款清单;现金支出凭证之三;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行驶证;租赁合同;身份证、驾驶证、教练证、收据;收据;关于按驾校培训能力审核培训记录的通知;收款收据;年费专用票据、车船税完税证(2012年度);民事判决书[(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27号];广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取得驾驶资格时间说明(2013年3月25日);收据(陈某2012年7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证明(李星耀)、证明(黄庆祥);粤T×××××、粤T×××××、粤T×××××、粤T×××××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广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取得驾驶资格时间说明[(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27号案件中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广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取得驾驶资格时间说明[(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12号案件中蔡明仔提交的证据];年费专用票据、车船税完税证(2013年度)。经庭审质证,蔡明仔的质证意见为:对现金收支日记账之一、现金收支日记账之二、现金收支日记账之三不确认,没有编制的依据;对对数单的关联性确认,真实性不确认,未经审查作实;对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现金支出凭证之一、现金支出凭证之二、ETS缴款清单不确认,发生在2011年1月9日停业之后;对现金支出凭证之三不确认,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未核实是否确实支付了工资给工人;对关于按驾校培训能力审核培训记录的通知不确认;对广通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取得驾驶资格时间说明(2013年3月25日)不确认;对收据(陈某2012年7月3日)不确认;对证明(李星耀)、证明(黄庆祥)不确认;对粤T×××××、粤T×××××、粤T×××××、粤T×××××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不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李群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某证言不确认;对土地租赁合同、收据不确认;对证人蔡某证言不确认;对广告制作及播出合同、发票联不确认;对证明、询问笔录不确认;对账目核对清单(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9日)不确认;对学员欠交学费清单及会计凭证(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9日)中与原件不一致的不确认;对收据(蔡安玉)不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本院依据蔡明仔的申请委托了中山香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曹步分公司自2008年2月至2011年1月9日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后因审计材料缺失,蔡明仔撤回其审计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广通公司于2001年9月4日登记成立,投资者为李群英、陈春雷,法定代表人为李群英。2007年11月间,蔡明仔与李群英经协商达成协议,在中山市古镇镇曹二开办广通公司曹步分公司。后曹步分公司(2008年8月5日取得工商登记)于2008年1月开始经营。2010年7月24日,蔡明仔与李群英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曹步分公司财产权资属蔡明仔与李群英共同出资28万元组建,由双方共同承担其债权债务,共同分享并共同承担其利润分成及经营风险。2010年10月28日,蔡明仔以李群英侵占合伙资产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53号]。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认定:蔡明仔与李群英共同出资开办曹步分公司,双方由此形成合伙协议关系;曹步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及经营收入均属蔡明仔与李群英共有,与广通公司无关;李群英擅自占有的款项231385元属于曹步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合伙资产,李群英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曹步分公司。2011年1月9日,蔡明仔向李群英出具一份内部联络函,要求暂停曹步分公司的经营,李群英在该函件上签名表示同意。后曹步分公司暂停了经营,有部分未完成培训的学员在李群英的安排下由广通公司完成了培训。同年8月8日,曹步分公司以蔡明仔强行停业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17号]。后该案经二审终审[二审案号为(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90号],生效判决认定驳回曹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8月11日,广通公司以其代为完成了曹步分公司未完成培训学员的培训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12号]。后该案经二审终审[二审案号为(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27号],生效判决认定广通公司代曹步分公司完成了54名学员的培训,曹步分公司应按上述学员所处的培训阶段向广通公司交纳相应的代培费用合计39000元,蔡明仔与李群英对该费用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2月22日,蔡明仔以其与李群英无法继续合伙经营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第一次庭审中,李群英明确表示:2011年1月9日之后的经营行为与蔡明仔无关。第三次庭审中,蔡明仔与李群英一致表示:同意双方对曹步分公司截止2011年1月9日的合伙资产进行分割;蔡明仔与李群英一致表示:培训用车7台由双方共同委托拍卖行拍卖处理,并由本院处理拍卖所得。据蔡明仔提交并经李群英确认真实性的移交表显示:2010年5月31日,陈秀娣将曹步分公司账目移交给李群英,当时曹步分公司的账目余额为154714.41元,包括存款、现金、油卡、押金(租办公室)、应收未收款等。据蔡明仔提交的见证说明显示:蔡明仔于2011年11月30日将曹步分公司办公室内的物品搬迁至中山市古镇镇曹二市场侧商铺暂存。据李群英提交的现金收支日记账之一显示:截止2010年6月30日的账目余额为181068.87元(承接2010年5月31日账目余额154714.41元)。据李群英提交的现金收支日记账之二显示:2010年7月份的账目余额为27331.90元(单独记账,未承接之前的账目余额)。据李群英提交的对数单显示: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9日)期间,每月的总收入与总支出分别为57390元、140928.62元;65660元、90871.23元;99950元、57571.80元;82950元、56295.57元;105415元、89552.43元;17900元、85187.02元,但其中有8单支出单据(合计金额5780元)存在问题,故注明“应审单据作实方能生效”。据蔡明仔提交的蔡明仔与李群英个人合伙清算明细表显示,蔡明仔主张的合伙资产和负债有:对外债权603855.80元,包括(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李群英所欠款项231385元,李群英侵吞学员李泳灿培训费5000元未入账,李群英侵吞学员蔡燕兰培训费1700元未入账,李群英侵吞学员陈某培训费5000元未入账,李群英虚构购买车辆粤T×××××的款项8500元,李群英虚构购买车辆粤T16**学的款项82942.89元,李群英虚构车辆粤T×××××、粤T×××××、粤T×××××、粤T×××××、粤T×××××、粤T×××××、粤T×××××、粤T×××××的油费100724.85元,李群英购买车辆粤T×××××的款项55000元(该车从未用于培训,应予返还),李群英虚构粤T×××××、粤T×××××、粤T×××××、粤T×××××的年费、保险费和车船税8883.06元,李群英利用合伙事务执行人身份支出的不明费用104720元;对外债务76551元,包括蔡财兴代缴2011年111月办公室租金15470元,蔡财兴代缴经营场地水电费300元,蔡明仔代缴2008年2月2010年12月练习场地租金55125元,蔡明仔代缴搬迁费用1300元,蔡明仔在暂停经营后发布公告的广告费4356元;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应分未分合伙利润312991元[双方最后一次分红在2010年5月,李群英书面自认平均每月纯利润37000元,李群英侵占的款项231385元也是利润的组成部分,故每月合伙利润应为44713元(37000元+231385元÷30个月),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共7个月未进行利润分配,共有利润312991元(44713元/月×7个月)];物品300000元,包括培训用车5台、台式电脑8台、复印机1台、沙发2套、电视1台、空调1台、电话1台、铁架床2张、冰箱1台、电脑桌8张、办公桌1张、煤气罐2个、厨具1套、教练场培训设施1批、扫描仪1台、空调(损毁)1台;现金154714.41元。据李群英提交的蔡明仔与李群英个人合伙资产确认书显示,李群英对蔡明仔主张的合伙资产和负债予以确认的有:物品中除培训用车以外的其他物品。另李群英主张的合伙资产和负债有:培训用车7台,包括粤T、粤、粤T、粤T、粤T×××××(报废车)、粤T、粤T,其中前5辆停放于教练场内,后2辆在李群英处;现金82656.35元(至2012年3月27日止);对外债权550852元,蔡明仔强行停业造成的经营损失;对外债务175800元,应支付给广通公司的代培196名未完成培训学员的费用。蔡明仔对李群英主张的合伙资产和负债予以确认的有:培训用车7台。李群英对蔡明仔主张的对外债权中李群英侵吞学员陈某培训费5000元未入账辩称,陈某系办外证,未录入曹步分公司账目,应陈某要求向其返还5600元也是由李群英个人支付,非以曹步分公司的财产支付,系陈某与李群英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曹步分公司无关;李群英对蔡明仔主张的对外债权中李群英侵吞学员李泳灿培训费5000元未入账,以及李群英侵吞学员蔡燕兰培训费1700元未入账辩称,李泳灿、蔡燕兰的培训费用已分别全额交由莫志伟、中山市鸿福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代办,系李泳灿、蔡燕兰与李群英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曹步分公司无关;李群英对蔡明仔主张的对外债权中李群英虚构车辆粤T×××××、粤T×××××、粤T×××××、粤T×××××、粤T×××××、粤T×××××、粤T×××××、粤T×××××的油费100724.85元辩称,为粤T×××××、粤T×××××、粤T×××××、粤T×××××报销油费是这些车辆在曹步分公司成立初期为曹步分公司帮忙,而粤T×××××、粤T×××××、粤T×××××、粤T×××××均系曹步分公司的培训用车,其中粤T×××××、粤T×××××分别系粤T、粤T变更前的车牌号,粤T×××××应为粤T×××××。证人蔡某确认其在租赁合同(李群英)、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确认土地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据蔡明仔的代理人张楠于2013年6月21日提交的委托拍卖合同显示,蔡明仔、李群英已委托中山市正诚拍卖有限公司对曹步分公司的7台培训用车即粤T1、粤T学、粤T、粤T、粤T×××××(报废车)、粤T进行拍卖;据李群英于2013年6月17日提交的确认书显示,其确认已与蔡明仔双方共同委托拍卖公司对上述车辆进行拍卖。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生效的(2010)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认定,蔡明仔与李群英共同出资开办曹步分公司,双方由此形成合伙协议关系;曹步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及经营收入均属蔡明仔与李群英共有,与广通公司无关;李群英擅自占有的款项231385元属于曹步分公司经营期间的合伙资产,李群英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曹步分公司,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蔡明仔在本案中诉请解除与李群英之间的合伙协议,而李群英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曹步分公司的合伙资产与负债情况如何?由于在第一次庭审中,李群英明确表示,2011年1月9日之后的经营行为与蔡明仔无关;在第三次庭审中,蔡明仔与李群英一致表示,同意双方对曹步分公司截止2011年1月9日的合伙资产进行分割。因此,本院认定,确定曹步分公司的合伙资产与负债情况以2011年1月9日为限。由于蔡明仔与李群英对曹步分公司的合伙资产与负债情况各有主张,且无法通过审计程序确定曹步分公司的合伙资产与负债情况,故本院根据双方的主张和举证分析如下:第一,根据蔡明仔与李群英各自的主张,双方对物品[包括台式电脑8台、复印机1台、沙发2套、电视1台、空调1台、电话1台、铁架床2张、冰箱1台、电脑桌8张、办公桌1张、煤气罐2个、厨具1套、教练场培训设施1批、扫描仪1台、空调(损毁)1台,目前由蔡明仔存放]和培训用车7台[包括粤T1、粤T、粤T、粤T、粤T×××××(报废车)、粤T、粤T1,其中前5辆停放于教练场内,后2辆在李群英处]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对于蔡明仔主张的对外债权中李群英所欠款项231385元和李群英主张的对外债务中广通公司代培54名未完成培训学员的费用39000元,虽然对方表示了异议,但由于该两项内容均经生效判决确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对于蔡明仔主张的对外债权中李群英侵吞学员陈某、李泳灿、蔡燕兰的培训费未入账,因李群英已辩称该三名学员系由他人代办的情况,系该三名学员与李群英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曹步分公司无关,且蔡明仔亦未举证证实曹步分公司曾对该三名学员进行培训,故本院对蔡明仔的上述债权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蔡明仔主张的对外债权中李群英虚构购买车辆粤T×××××的款项8500元,由于蔡明仔已确认曹步分公司拥有车辆粤T×××××,故本院对蔡明仔关于李群英虚构购买该车辆的事实的主张不予采纳,亦对其主张的该债权不予采纳;对于对于蔡明仔主张的对外债权中李群英虚构购买车辆粤T16**学的款项82942.89元,由于蔡明仔未举证证实确实存在该虚构开支,故本院对其关于李群英虚构购买该车辆的事实的主张不予采纳,亦对其主张的该债权不予采纳;对于蔡明仔主张的对外债权中李群英虚构车辆粤T×××××、粤T×××××、粤T×××××、粤T×××××、粤T×××××、粤T×××××、粤T×××××、粤T×××××的油费100724.85元和李群英虚构粤T×××××、粤T×××××、粤T×××××、粤T×××××的年费、保险费和车船税8883.06元,因李群英已辩称系相关车辆在曹步分公司成立初期为曹步分公司帮忙,或系曹步分公司的培训用车,且蔡明仔已在显示相关开支的经营日记账(如蔡明仔提交的经营日记账摘要显示)上签名,故应视为其同意相关开支,本院对其关于李群英虚构相关开支的主张不予采纳,亦对其主张的该债权不予采纳;对于蔡明仔主张的对外债权中李群英购买车辆粤T×××××的款项55000元(该车从未用于培训,应予返还),因李群英已提交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粤T×××××系粤T×××××、粤变更前的车牌号,而蔡明仔已确认曹步分公司有车辆粤T,故本院对其该债权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蔡明仔主张的对外债权中李群英利用合伙事务执行人身份支出的不明费用104720元,因蔡明仔已在显示相关开支的经营日记账(如蔡明仔提交的经营日记账摘要显示)上签名,故应视为其同意相关开支,本院对其主张的该债权不予采纳。第四,对于蔡明仔主张的对外债务中蔡财兴代缴2011年111月办公室租金15470元和代缴经营场地水电费300元,虽然证人蔡某确认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但由于据李群英提交并经蔡明仔、证人蔡某确认的租赁合同显示,曹步分公司办公室的前一租赁期限至2011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1300元,明显与蔡明仔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的内容(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210元)相互矛盾,且出租人欧阳建国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蔡某代缴租金和水电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蔡明仔主张的该债务不予采纳,若确实存在相关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向李群英、蔡明仔主张;对于蔡明仔主张的对外债务中蔡明仔代缴2008年2月2010年12月练习场地租金55125元,因证人蔡某并未对土地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且若如蔡明仔主张存在该租金开支,其却在垫付了长达3年的租金后一直未向曹步分公司报销,而是在与李群英产生纠纷后在本案中提出相关主张,明显与常理不合,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蔡明仔主张的对外债务中蔡明仔代缴搬迁费用1300元及蔡明仔在暂停经营后发布公告的广告费4356元,因蔡明仔已提交视听资料、见证说明、收据、广告制作及播出合同、发票联等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且在双方产生纠纷导致曹步分公司停业后,蔡明仔作出产生上述费用的相关处理确属必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采纳。第五,对于蔡明仔主张的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应分未分合伙利润312991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最后一次分红在2010年5月,此后没有再分红,但是否应继续分红或者继续分红的具体数额如何,应根据经营账目的具体情况而定,而不能如蔡明仔主张根据以往的分红来确定;同时由于蔡明仔已对曹步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经营账目显示的现金以及李群英所欠款项231385元提出了分割要求,却又另外提出根据以往分红情况和李群英欠款情况确定的每月分红数额来分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六,对于李群英主张的对外债权550852元,即蔡明仔强行停业造成的经营损失,因曹步分公司以蔡明仔强行停业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经二审终审[一审案号为(2011)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17号,二审案号为(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90号],生效判决已驳回曹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李群英该债权主张不予采纳。第七,对于李群英主张的对外债务175800元,即曹步分公司应支付给广通公司的代培196名未完成培训学员的费用,除本院上述予以认定的39000元外,其他部分未经法院认定,亦未经蔡明仔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若确实存在其他相关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向李群英、蔡明仔主张。第八,对于蔡明仔主张的现金154714.41元和李群英主张的现金82656.35元,因蔡明仔主张的现金154714.41元系截止2010年5月31日的账目余额,李群英主张的现金82656.35元系截止2012年3月27日的账目余额(李群英记账),而本院上述已认定确定曹步分公司的合伙资产与负债情况以2011年1月9日为限,故本院对蔡明仔与李群英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并认定以2010年5月31日的账目余额154714.41元为基础,结合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月9日的收支情况核算曹步分公司的账目余额。由于曹步分公司的账目已于2010年5月31日移交给李群英,且李群英已提交现金收支日记账、对数单等作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月9日的具体收支情况的证据,而蔡明仔未主张并举证证实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月9日的具体收支情况,故本院只能以李群英提交的现金收支日记账、对数单等作为核算账目余额的基础依据。经审核,据李群英提交的现金收支日记账之一显示,在承接2010年5月31日账目余额154714.41元的基础上,截止2010年6月30日的账目余额为181068.87元,即账目余额当月有正增长。故虽然蔡明仔对此不确认,但在其未主张并举证证实该月有超过现金收支日记账之一显示的正增长的其他增长之情况下,本院对现金收支日记账之一显示的账目余额181068.87元予以认定。同理,据李群英提交的现金收支日记账之二显示,在未承接之前的账目余额而单独记账的情况下,2010年7月份的账目余额为27331.90元,同样为正增长,本院同样予以认定,即承接2010年6月30日的账目余额181068.87元,截止2010年7月31日的账目余额应为208400.77元。由于李群英提交了显示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9日)期间收支情况的对数单,且该对数单已经蔡明仔签名,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该时期的账目由李群英掌握,而蔡明仔在对数时已提出其中有8单支出单据(合计金额5780元)存在问题,并在对数单上注明“应审单据作实方能生效”,且李群英并未在本案中针对该8单问题单据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8单问题单据显示的支出不予采纳,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收支情况予以采纳和认定。至于李群英提交的现金收支日记账之三及年费专用票据、车船税完税证(2011年度)、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现金支出凭证之一、现金支出凭证之二、ETS缴款清单、现金支出凭证之三等凭证,由于其未提交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现金收支日记账,却直接提交了2011年1月的现金收支日记账(即现金收支日记账之三),且该现金收支日记账之三显示的余额为93816.35元,远低于2010年7月31日的账目余额,又未经蔡明仔确认;同时,除年费专用票据、车船税完税证(2011年度)(如下述另行认定处理)外的其他凭证如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现金支出凭证之一、现金支出凭证之二、ETS缴款清单、现金支出凭证之三等,均没有相关部门签章确认或相关经手人出庭作证,又未经蔡明仔确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李群英提交的现金收支日记账之三及其相关凭证[除年费专用票据、车船税完税证(2011年度)外]不予采纳和认定。因此,根据本院上述采纳和认定的对数单,曹步分公司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9日)期间的收支情况为(57390元140928.62元)+(65660元90871.23元)+(99950元57571.80元)+(82950元56295.57元)+(105415元89552.43元)+(17900元85187.02元)+5780元,余额为85361.67元。即承接2010年7月31日的账目余额208400.77元,截止2011年1月9日账目余额应为123039.10元。第九,关于蔡明仔提交对账单、会计凭证(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9日)、账目核对清单(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9日)、学员欠交学费清单及会计凭证(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9日)等证据拟证实李群英虚构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9日期间的开支以及侵吞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9日期间学员培训费的问题。由于上述证据中的对账单、账目核对清单、学员欠交学费清单均系由蔡明仔自行制作,而会计凭证又无法充足有效地证实李群英确实存在虚构开支以及侵吞学员培训费的事实;同时,本院上述已对曹步分公司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月9日期间的账目作出认定。故本院对蔡明仔关于李群英虚构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9日期间的开支以及侵吞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9日期间学员培训费的主张不予采纳。第十,关于蔡明仔提交收据(蔡安玉)拟证实其垫付蔡安玉工资2800元的问题。由于该收据没有相关部门签章确认或相关经手人出庭作证,又未经蔡明仔确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蔡明仔该主张不予采纳。第十一,关于李群英主张的垫付6台培训用车(除报废的粤T×××××外)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年费、车船税问题。因李群英已提交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年费专用票据、车船税完税证予以证实,并经蔡明仔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予以认定,即33570元(11520元+11160元+10890元)。同时,因产生上述费用的培训用车为曹步分公司的资产,而蔡明仔亦在本案中明确要求分割该资产;上述费用系由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收取,且上述费用的收取亦与培训用车拍卖处理时的价值密切相关,故有缴纳的必要。因此,本院对李群英主张的上述费用33570元予以采纳。综上,截止2011年1月9日,曹步分公司的合伙资产与负债情况如下,并分割处理如下:一、物品[包括台式电脑8台、复印机1台、沙发2套、电视1台、空调1台、电话1台、铁架床2张、冰箱1台、电脑桌8张、办公桌1张、煤气罐2个、厨具1套、教练场培训设施1批、扫描仪1台、空调(损毁)1台,目前由蔡明仔存放],由蔡明仔与李群英共有,双方各占50%。双方可自行协商进行实物分割或竞价、变卖、拍卖处理,任何一方也可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年内申请本院进行拍卖处理,并平均分配竞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即拍卖费、评估费、过户费等后)。二、培训用车7台[包括粤、粤、粤T、粤T、粤T×××××(报废车)、粤T、粤T,其中前5辆停放于教练场内,后2辆在李群英处],目前蔡明仔与李群英正在共同进行拍卖处理,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即拍卖费、评估费、过户费等后由蔡明仔与李群英平均分配。三、债权、债务及账目余额显示的其他资产,其中债权即李群英欠款231385元,债务78226元(包括欠广通公司代培费用39000元,欠蔡明仔代缴搬迁费用1300元及广告费4356元,欠李群英代缴年费及车船税33570元),账目余额123039.10元,则核算后的净资产数额为276198.10元(231385元+123039.10元78226元)。蔡明仔与李群英平均分配,各分得138099.05元。由于上述资产中的债权为李群英所欠,账目余额亦由李群英掌握,故蔡明仔分得的合伙分割款138099.05元和曹步分公司欠蔡明仔的款项5656元(1300元+4356元)均由李群英支付,即李群英应向蔡明仔支付143755.05元(138099.05元+5656元);曹步分公司欠广通公司的代培费用39000元同样由李群英支付,但由于广通公司上述债权已经过法院作出处理(即判令曹步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蔡明仔与李群英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故若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蔡明仔因该补充连带清偿责任被依法执行,支付了若干执行款项,则其可就该执行款项向李群英追偿;至于曹步分公司欠李群英的代缴年费及车船税33570元,同样由李群英自行承担,无须另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明仔与被告李群英之间就中山市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曹步分公司建立的个人合伙协议关系;二、合伙资产中的物品[包括台式电脑8台、复印机1台、沙发2套、电视1台、空调1台、电话1台、铁架床2张、冰箱1台、电脑桌8张、办公桌1张、煤气罐2个、厨具1套、教练场培训设施1批、扫描仪1台、空调(损毁)1台,目前由蔡明仔存放]由原告蔡明仔与被告李群英自行协商进行实物分割(按1:1比例)或竞价、变卖、拍卖处理,原告蔡明仔与被告李群英任何一方也可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年内申请本院进行拍卖处理,并平均分配竞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即拍卖费、评估费、过户费等后);三、合伙资产中的培训用车7台[包括粤T、粤T、粤T、粤T、粤T×××××(报废车)、粤、粤T,其中前5辆停放于教练场内,后2辆在李群英处]目前已由原告蔡明仔与被告李群英共同委托进行拍卖处理,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即拍卖费、评估费、过户费等后由原告蔡明仔与被告李群英平均分配;四、被告李群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蔡明仔支付合伙分割款及合伙欠款共计143755.05元;五、中山市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曹步分公司欠中山市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代培费用39000元由被告李群英承担(若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原告蔡明仔因对中山市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曹步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被依法执行,支付了若干执行款项,则其可就该执行款项向被告李群英追偿);六、中山市广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曹步分公司欠被告李群英的代缴年费及车船税33570元,由被告李群英自行承担,无须另行支付;六、驳回原告蔡明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3545元,由原告蔡明仔负担6725元(原告蔡明仔已付13545元),由被告李群英负担6820元(该款被告李群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鑫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