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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蒋某某、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欢,蒋鑫,蒋维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杨欢。法定代理人杨廷均。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鑫。法定代理人蒋维均。被告蒋维均。原告杨欢诉被告蒋鑫、蒋维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期间因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延期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鑫、蒋维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蒋鑫两轮摩托车搭乘白晓勇和原告杨欢,沿小夫路从白鹿镇街上往白鹿康文山庄方向行驶。车行至白鹿镇康文山庄路段时冲入路边河中,致车损人伤。原告杨欢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原告住院37日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42316.6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2317.8元,尚欠医疗费39985.82元。出院后,原告又到彭州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产生门诊费424元,住院治疗费18168.14元。本次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明具体交通事故事实,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蒋鑫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蒋鑫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蒋维均未尽到监护义务,疏于对二轮摩托车的管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鑫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60908.76元、护理费5700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0458.76元;2、判令被告蒋维均对被告蒋鑫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鑫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蒋维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杨欢的常住人口信息1份、被告蒋鑫、蒋维均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蒋鑫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事实;3、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通知单1份、医疗费票据24份、收据1份、预收款凭据6份,证明原告杨欢的伤情、华西医院住院时间和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的事实;4、彭州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杨欢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费用的事实。被告蒋鑫、被告蒋维均未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证人李成威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日,被告蒋鑫取车时,被告蒋鑫的奶奶在家中的事实;2、证人王泽熙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日,被告蒋鑫骑车外出时,被告蒋鑫的奶奶在家中,知晓蒋鑫骑车外出的事实。因被告蒋鑫、蒋维均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载明的收治时间、伤情和送至医院情况,与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证据2相印证,住院费用通知单和医疗费票据、收据、预收款凭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其中彭州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入院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住院治疗费用,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人李成威、王泽熙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杨欢没有主动要求被告蒋鑫驾驶二轮摩托车。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人李成威、王泽熙的证���证言,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9日上午,原告杨欢、被告蒋鑫与同学王泽熙、李成威等相约去电玩城玩耍,返回途中白晓勇和原告杨欢搭乘被告蒋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当日10时许,被告蒋鑫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白晓勇和原告杨欢,沿小夫路从白鹿镇街上往白鹿康文山庄方向行驶,车行至白鹿镇康文山庄路段时冲入路边河中,致车损人伤。原告杨欢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右肾挫伤、肺部感染。原告住院37日后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42303.6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2317.8元,尚欠医疗费39985.82元。出院后,原告又到彭州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产生门诊费424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因右侧颞部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日后出院,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18168.14元。本次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明具体交通事故事实,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1、原告杨欢与被告蒋鑫系同学,就读初中。2、被告蒋鑫驾驶二轮摩托车外出时,被告蒋鑫奶奶在家,知晓被告蒋鑫驾车外出。3、因被告蒋鑫父母已经离异,被告蒋鑫由被告蒋维均抚养,原告杨欢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蒋鑫母亲赔偿责任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被告蒋鑫因无证驾驶且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杨欢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就其所造成的侵权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现就责任的承担进行分析评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作为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当在持有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但被告杨欢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外出,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原告杨欢与被告蒋鑫系同学,其在明知被告蒋鑫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搭乘被告蒋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主观上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可以减轻被告蒋鑫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被告蒋鑫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75%的责任。剩余25%由原告杨欢自行负担。对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蒋鑫系初中在校学生,事发时已满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蒋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蒋维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故应当由被告蒋鑫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蒋鑫的监护人承担。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蒋鑫母亲追究民事赔偿的实体权利,此系原告自愿放弃民事权利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蒋鑫应当负担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蒋维均负担。现就原、被告争议的损失费的确定、损失费的赔偿进行分析评判:医疗费的金额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彭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治疗费清单、票据应为160895.7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00元,结合原���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时间37日、彭州市中医医院19日,应为4100元(80元/天×37天+60元/天×19天=41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5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20元×56日=112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所提供证据中医疗机构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和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已达到伤残标准,且被告蒋鑫搭载原告并未获得利益,应认定为好意同乘,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类损失合计166615.7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蒋维均向原告杨欢赔偿75%,即124961.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维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欢赔偿款124961.82元;二、驳回原告杨欢对被告蒋鑫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原告杨欢负担175元,由被告蒋维均负担526元(被告蒋维均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