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自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郑海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李帮东,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自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滨,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号。负责人汪晓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华,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帮东,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刚,经理。上诉人郑海滨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上诉人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华,被上诉人李帮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兴运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帮东系兴运服务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9月6日20时10分左右,李帮东驾驶兴运服务公司所有的川CT27**号轿车沿206省道由自流井区方向往沿滩区方向行驶,当车驶至宏忠加油站路段时,驶过中心双实线与左边花台相撞,造成车内的郑海滨受伤的交通事故。郑海滨受伤后,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后,郑海滨支付医疗费402.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汇东交警队认定,李帮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郑海滨不承担责任。诉讼前,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郑海滨的伤残及误工天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为:郑海滨因左眉弓、左上脸皮肤裂伤,上下唇粘膜挫裂伤被鉴定为十级,误工天数为120日,郑海滨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郑海滨现年42岁,户籍所在地在农村。郑海滨的供养人口有其父亲郑帮富,现年66岁,母亲邓元芬,现年62岁,次子郑浩岚,现年16岁,其户籍所在地与郑海滨均一致。郑帮富与邓元芬共育有长子郑海滨,现年42岁,二女郑伯英,现年38岁,次女郑海建,现年35岁,以上人员均独立生活。兴运服务公司所有的车辆与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3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200000元,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兴运服务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5%;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约定,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20%。原审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李帮东负全部责任,郑海滨不负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事故发生时,李帮东在从事雇佣活动,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兴运服务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郑海滨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兴运服务公司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李帮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兴运服务公司应对郑海滨的赔偿额承担15%的赔偿责任。郑海滨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故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郑海滨的误工天数为120天(其中住院为2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法院对郑海滨伤后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02.50元、误工费7653元(2327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6128.6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454.75元[(郑邦富4675.50元/年×14年×10%÷3人=2181.90元)、(邓元芬4675.5元/年×18年×10%÷3人=2805.30元)、(郑浩岚4675.50元/年×2年×10%÷2人=46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467.45元。其中30000元的85%,即25500元,由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负责赔偿;其余的6967.45元(32467.45元-25500元)的80%,即5573.96元由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负责赔偿,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073.96元。由兴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郑海滨1393.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郑海滨31073.96元;二、限兴运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郑海滨1393.49元;三、驳回郑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兴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郑海滨和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郑海滨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郑海滨的户籍虽属农村,但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郑海滨自2007年开始在城镇公司工作,从未间断,2011年9月6日正是去自贡开会乘坐的士受伤,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由于被保险人未投不计免赔附加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免赔15%,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免赔20%,一审在计算免赔金额时,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免赔的15%即4500元重复计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导致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多赔付金额3600元,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针对郑海滨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辨称,郑海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一审对其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正确。郑海滨针对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辨称,郑海滨在本案中无过错,保险公司如何免赔请法院依法判决。李帮东在二审中辨称,我只是车辆驾驶员,郑海滨也确实是到自贡开会乘坐我的车出的事,其赔偿请依法判决。兴运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中,郑海滨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2011年、2012年富顺县旭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拟证明郑海滨系富顺县旭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三年月平均工资为2875元,受伤后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2.黄建勇在二审中出庭作证,拟证明郑海滨自2007年起在富顺县旭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后为该公司股东,受伤后领取了部分工资。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针对郑海滨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郑海滨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工资表与自身陈述有矛盾,也无法证据与富顺县旭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郑海滨发生交通事故后领取了相应工资,其误工不成立。李帮东对郑海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郑海滨提供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海滨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自2007年起在富顺县旭源电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近三年月平均工资为2875元,受伤后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帮东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遇情况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对造成上诉人郑海滨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帮东作为被上诉人兴运服务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所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兴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兴运服务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川CT27**号轿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郑海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郑海滨户籍虽属农村,但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其损害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郑海滨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02.50元、误工费3500元[(2875元-2000元)×4个月]、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978.80元[(郑邦富13696元/年×14年×10%÷3人=6391.60元)、(邓元芬13696元/年×18年×10%÷3人=8217.60元)、(郑浩岚13696元/年×2年×10%÷2人=13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379.30元。其中30000元的85%,即25500元,由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负责赔偿;其余的32379.30元的80%,即25903.44元由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负责赔偿,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共应赔偿郑海滨51403.44元,兴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郑海滨10975.86元。综上所述,因郑海滨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郑海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计算理赔金额免赔方法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郑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郑海滨31073.96元,限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郑海滨1393.49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郑海滨51403.44元;四、被上诉人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郑海滨1097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共计3216元,由被上诉人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昭球审判员 杨慧萍审判员 陈艳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