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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仲撤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浙江玉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都市俊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玉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都市俊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仲撤字第12号申请人:浙江玉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宗玉。委托代理人:彭剑正。被申请人:江都市俊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俊。申请人浙江玉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都市俊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姚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剑正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玉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本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仲裁庭审理本案,无任何正当理由严重超过审理期限,违反了该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系台州仲裁委员会制定并于2009年1月1日生效的《仲裁规则》,该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裁决的期限:(一)、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作出裁决。(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6日申请仲裁,台州仲裁委组成仲裁庭,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6月11日、2010年4月27日三次开庭审理本案。随后,长达近三年,案件无音讯结果。在第三次开庭后,申请人多次向台州仲裁委催讨反映,要求其及时裁决,始终未得到任何解释答复。及到2013年1月份,仲裁委才作出裁决。而此时,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的法定事由已作出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由此导致申请人无法依据原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该仲裁裁决实体问题提出不予执行抗辩,寻求法律救济。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选择台州仲裁委仲裁规则订立仲裁条款,系期待该会能严格依照该规则办事,及时解决纠纷;同时能够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最终法律救济途径。但是,该会在三次开庭后,竟长达近三年拒绝拖延裁决,没有任何正当性和合法性,完全违反了仲裁规则的作出裁决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决应予依法撤销。故请求法院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2009)台仲裁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江都市俊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台州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期限(一)、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被申请人江都市俊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庭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6月11日、2010年4月27日三次开庭审理该案,在该案没有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及需要重新开庭的情况下,却在开庭结束后长达近三年即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09)台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明显违反了其自己制定的《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作出裁决的期限的规定,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浙江玉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9)台仲裁字第37号裁决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09)台仲裁字第37号裁决。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江都市俊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牟伟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