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执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王明勇与朱纪山土地转让费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勇,朱纪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执字第00277号申请执行人王明勇,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大王庙村11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纪山,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安康市人,住本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三元宫村1组,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终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朱纪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6月2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明勇土地转让费54500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50元、鉴定费1560.50元、执行费720元,但被执行人仅交付14400元,余款42430.50元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朱纪山在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联社账号为2707##########9401内银行存款42430.50元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行汉滨支行营业部,账号2674##########489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