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郭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倪某某,陈某甲,王某,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2013年1月1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玉来,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2013年1月1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2005年4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3年1月1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8月1日出生。2012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9日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2013年1月1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倪某某、陈某甲、王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倪某某、陈某甲、王某、刘某某及辩护人王玉来、翟羽、李华、骆臣飞、陶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倪某某、陈某甲三人租用我市镜湖区的滨江世贸X号楼X单元XXX室、弋江区的富贵园小区XXX室、水木年华小区XXX室、长江长现代城XXX室,多次提供给参赌人员蒋某某、万某某、徐某某、汪某某、丁某某、陶某某、高某等人以打麻将、数花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渔利10万余元,每人分得赃款2万余元。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到赌场,由其提供资金,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以每一万元每天利息100-200元,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渔利4万余元。二、2012年12月18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租用镜湖区宝隆源五楼的四个房间,进行装潢,放置两台麻将机改造成棋牌会所,供别人赌博,欲从中渔利,2012年12月25日,杨某、张某、赵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到其会所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倪某某、陈某甲、王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犯罪行为中,被告人郭某、倪某某、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不属于主犯;2、被告人郭某能积极退赃;3、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倪某某辩称其自2012年8月份后就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了。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倪某某不属于主犯;2、被告人倪某某能积极退赃;3、被告人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各被告人之间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被告人陈某甲不属于主犯;2、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退赃。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仅提供资金给被告人刘某某,未参与分赃。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未参与分赃;2、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退赃。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郭某、倪某某、陈某甲、王某、刘某某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倪某某、陈某甲因经营需要租住本市富贵园X幢X单元XXX室。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郭某、倪某某、陈某甲商议后决定将富贵园X幢X单元XXX室跃层提供给他人赌博以谋取非法利益。之后,蒋某某、万某某等人多次到该处进行赌博活动。此外,被告人郭某、倪某某、陈某甲还租赁本市滨江世贸X号楼X单元XXX室、长江长现代城XXX室供他人赌博。2012年8月。被告人倪某某从中退出。后被告人郭某、陈某甲又租赁水木年华小区XXX室供他人赌博。被告人郭某、倪某某、陈某甲共从中抽头10万余元,扣除支出后每人分得赃款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提供资金,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赌场中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获利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郭某各退赃2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分别退赃2万元、4万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王某、郭某、倪某某、刘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月14日投案。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蒋某某、万某某、汪某某、徐某某、陶某某、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05)芜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12月18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租用镜湖区宝隆源五楼的四个房间,进行装潢,放置两台麻将机改造成棋牌会所,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约4000元,2012年12月25日,杨军、张宏、赵业成、陈年胜、陈芬廷等人到其会所以打麻将方式进行赌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赃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张德潮、汪玉平、陈年胜、张宏、赵业成、陈芬廷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倪某某、陈某甲、王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倪某某、陈某甲组织、策划开设赌场,并进行抽头、分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中,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支持,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倪某某、陈某甲不属于主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倪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退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退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倪某某在所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倪某某刑期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非法所得十万四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相龙人民陪审员 石 亚人民陪审员 黄谋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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