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凤春与王小印、于惠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春,王小印,于惠能,索建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389号原告王凤春,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王小印,委托代理人刘清清。被告于惠能,被告索建聪,原告王凤春诉被告王小印、于惠能、索建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王小印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被告王惠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建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春诉称:2012年2月27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约定月息三分,借期一个月。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现借期已经届满,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判决:1、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利息6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总计206000元。2、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及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款项已交付的事实。被告王小印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实际借款人是王小印、索建聪,于惠能是担保人。20万元借款王小印、索建聪各用10万元。2012年5月8日王小印向原告归还112000元。原告诉请本金、利息与事实不符。根据口头约定,王小印借款10万元,这部分已经归还,所以被告王小印不承担责任。关于利息,原告方主张偏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王小印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王小印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汇款112000元,用于归还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于惠能辩称:该笔借款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于惠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索建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原告王凤春的举证。对借条,被告王小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借贷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20万元借款王小印、索建聪各用10万元。借款是索建聪联系的,第一、二被告与原告不认识。第二被告名字签订位置有问题,但是当时去借款的时候第二被告是作为担保人去的。被告于惠能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事由原告并不认可,根据借条的内容记载,本案借款人应为王小印和于惠能,索建聪为保证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内容,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及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银行凭证,被告王小印、于惠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小印的举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清楚12000元的利息到底是谁支付的。被告于惠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争议,即2012年5月8日,被告王小印通过银行向原告王凤春汇款112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小印、于惠能向原告王凤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款项指定汇入王小印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索建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8日,被告王小印通过银行向原告王凤春汇款112000元。其中:支付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利息12000元,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小印、于惠能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王小印、索建聪,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且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4月26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于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不再作调整,对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减。第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已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印、于惠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凤春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小印、于惠能负担1150元,由原告王凤春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张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