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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被告梁某某,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礼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礼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从2003年至2008年期间离家外出不告知原告,原告遂于2005年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原、被告双方家人努力,2009年,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年。2010年2月至今,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再次离家外出并拒绝告诉原告,原告于2012年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对被告的行踪依旧不知情,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婚生子刘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因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来往,被告才被迫离家。原、被告对婚生子刘甲都支付有抚养费,刘甲随父随母生活应由其自行决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空调、冰箱等被告购买的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长塘村六明屯28号房屋由原告折价50000元赔偿给被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自行相识,1998年4月3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2月27日生育儿子刘甲。现婚生子刘甲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五中就读初中二年级,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负担刘甲大部分生活费,被告负担刘甲小部分生活费。原告曾于200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南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长塘村六明屯28号占地约80平方米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未办理相关权证);原告购买的雅马哈电动车一辆、松下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套、万和电热水器一台、瓷砖一批,被告购买的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不成立。庭审后,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婚生子刘甲到庭询问,刘甲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及婚生子刘甲的问话笔录、勘查照片等为证。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不珍惜这一难得的机会,多从家庭利益出发,想方设法改善夫妻关系,以淡化双方存在的矛盾,而是双方继续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刘甲,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子刘甲一直是与原告生活,抚养费大部分是原告负担,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刘甲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刘甲亦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子刘甲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长塘村六明队28号房屋一栋,原告主张原、被告及婚生子刘甲各自管理使用一层,被告主张归原告管理使用并要求原告补偿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该房屋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婚生子刘甲权益的原则出发,房屋归原告管理使用为宜,但考虑到判决离婚后被告没有房子居住的事实,从照顾妇女的利益出发,根据原告的经济条件及支付能力,原告应补偿被告20000元;原、被告均主张各自购买的家用电器归各方所有,并无须对对方作出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即雅马哈电动车一辆、松下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套、万和电热水器一台、瓷砖一批归原告所有,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甲由原告刘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三、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长塘村六明队28号房屋一栋归原告刘某某管理使用,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某某20000元作为补偿;四、夫妻共同财产雅马哈电动车一辆、松下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套、万和电热水器一台、瓷砖一批归原告所有,美的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凤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棉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