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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085号原告:江某某,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光华,霍邱县冯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子,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后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吵打。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于1997年9月出家修行至今,现诉求: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3、冯瓴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王业军系同一人。4、出家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已经出家修行多年。5、彭泽县龙城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村金灵寺出家修行。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1997年9月离家至安徽省��松县西林庵带发修行。2006年7月,原告又到安徽省潜山县茅庵带发修行。2006年11月16日,原告正式落发修行,法名释仁济。2012年6月29日原告又到江西省彭泽市金灵寺(当地人称为十甲庙寺)修行,法名释传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冯瓴乡派出所证明、出家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事务发生吵打,原告因此出家修行多年,现诉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带领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琦代理审判员  缪国利人民陪审员  金国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