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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宁与胡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宁,胡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朱宁。被告胡恒。原告朱宁与被告胡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宁诉称,被告2012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2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在2012年10月29日归还所有本息,否则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超过规定时间后向被告讨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在原告处借的借款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胡恒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恒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胡恒于2012.3.1于朱宁处借到现金12000元(计壹万贰仟元正)于2012.10.29归还。计息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4倍计算。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因被告胡恒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朱宁遂于2013年3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恒向原告朱宁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胡恒向原告朱宁承诺于2012年10月29日归还,逾期未归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朱宁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宁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胡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