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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泰达纺织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泰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64号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萍。委托代理人:许志成。委托代理人:谢芳。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阳。委托代理人:汪宁。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义乌市泰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厚潮。委托代理人:吴勇。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外贸”)、义乌市泰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泰达”)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成、谢芳,被告义乌外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义乌泰达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为被告义乌外贸办理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均按照被告义乌外贸的委托完成货运代理工作,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义乌外贸此前均将费用按实结清,但从2011年开始有五票业务(业务编号分别为:YJ1103/A8,YW1110/A12,YW1108/A2,YW1107/A11,YW1112/A14),被告义乌外贸不再按月支付货运代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因被告义乌泰达此前有过支付相关费用的惯例,应对被告义乌外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义乌外贸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相关费用人民币14932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义乌泰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义乌外贸答辩称:一、其是被告义乌泰达的外贸代理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义乌外贸并非货运代理合同的实际委托人;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缺乏合法性、合理性,原告转委托第三方从事货运代理事项,未取得被告义乌外贸的同意,有关转委托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义乌泰达答辩称:一、被告义乌泰达长期以来一直委托被告义乌外贸从事进口机器设备的业务,其对被告义乌外贸与原告间的委托关系不清楚。二、其已按照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义乌外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税款、进口代理手续费以及港口发生的所有费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涉案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展开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涉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进口代理协议五份、合同及附件五份、卖方发票五份、卖方装箱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义乌外贸代理被告义乌泰达进口五票自动络筒机;证据二、委托报关协议五份、提单五份、提货单五份、进口货物报关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义乌外贸代理被告义乌泰达进口自动络筒机的5单业务后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报关手续;证据三、进口货物费用结算清单三份、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三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购付汇联三份,用以证明2009年至2011年,在涉案5票业务之前,被告义乌外贸代理被告义乌泰达进口自动络筒机的另外3票业务同样是委托原告办理报关事宜,两被告对此依据进口货物费用结算清单向原告支付费用和报酬。被告义乌泰达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义乌外贸间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义乌外贸的经办人员胡旦彪进行了结算,将涉案款项分别支付到被告义乌外贸账户和胡旦彪个人账户。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义乌外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委托报关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实际报关之前,其他无异议;证据三的付清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的结算单。被告义乌泰达质证认为,证据一进口代理协议无异议,但合同、发票、装箱单不清楚;证据二均不清楚;证据三付清情况无异议。对被告义乌泰达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从付款时间上看,付款应包括涉案货物,但无法详细区分。被告义乌外贸质证认为,对支付到义乌外贸账户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胡旦彪下落不明,无法确定是否为涉案款项。对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间可以印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义乌泰达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两被告间的结算及付款情况,被告义乌外贸对付款凭证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将在下文中论述。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对涉案五票货物产生的费用,逐项进行了举证,被告义乌外贸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义乌泰达质证认为所有证据、费用均与其无关,本院分别分析、认证如下:(一)NOSKB1A00098号提单项下费用1、超期堆存费,原告主张528元,并为此提供了进口货物费用结算单、进口费用结算凭证、清单、开用支票申请表、发票;被告义乌外贸质证认为,进口费用结算凭证系原告与宁波广博赛灵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间发生债务,进口货物费用结算单、清单系原告单方陈述,开用支票申请表、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超期堆存费系原告过错产生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票货物发生堆存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宁波北仑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向广博公司收取金额与广博公司向原告主张金额差额,系货代行业利润,符合货代行业惯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该票货物超期堆存费528元。2、疏港费,原告主张1264元,并提供了进口货物费用结算单、进口费用结算凭证。被告义乌外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其单方陈述。本院认为,疏港费并非进口货运代理业务中必然发生之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原告及广博公司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及广博公司向有权收取单位支付了该笔费用,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3、滞箱费,原告主张1960元,并提供了宁波兴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滞箱费列表、开具支票申请单、银行付款凭证、滞箱费发票、滞箱费清单。被告义乌外贸认为船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其他证据与被告义乌外贸无关,滞箱费的产生系因船代及运输公司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该票货物发生了滞箱费,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对滞箱费的产生是否存在过错,因被告义乌外贸提交单证的时间晚于货物到港时间,产生的滞箱时间亦在合理范围,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本院认定滞箱费1960元。4、洗箱修箱费,原告主张200元(另外洗箱修箱费700元计入代理操作费),并提供了修箱费发票三份。被告义乌外贸认为发票不是开具给原告的,洗箱修箱费与委托人无关。本院认为,三份发票均标注了集装箱号,相互可以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洗箱修箱费为200元(另外700元计入代理操作费)。5、查验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了查验费发票。被告义乌外贸认为发票上无费用具体名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查验费发票,可以证明查验费的发生,本院予以认定。6、THC费用,原告主张1930元(另外3170元计入代理操作费),船代换单费原告主张100元(计入包干费),并提供了宁波兴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证明、开具支票申请书、银行存款凭证、发票。被告义乌外贸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该票货物发生了THC费用5100元(其中,原告明细中THC费用1930元,3170元计入代理操作费),船代换单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包干费,原告主张27600元,包括船代换单费100元(已在上文中论述)、预录入费100元、报关费500元、港务费440元、港建费544元、理货费385元、放箱费421元、还箱费421元、报检费200元、加封费330元、港区保安费170元、运输费15900元、代理操作费8089元(包括THC3170元,洗箱修箱费700元),并提供广博公司的证明、港口费收协议书、清单、开具支票申请单、发票、协议书、理货费清单、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义乌外贸质证认为,广博公司证明与本案无关,清单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费用是否发生无法明确,加封费没有证据,运输费计费及代理操作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预录入费、报关费、报检费系进口货物通常收费项目,金额合理,予以保护,港务费、港建费、理货费、放箱费、还箱费、港区保安费,均按码头经营单位、理货公司的收费标准收取,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本院对证据与费用均予以认定。加封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运输费系该票货物(共6个集装箱)自宁波港运至被告义乌泰达住所地的内陆费用,金额合理,本院亦予以保护,代理操作费扣除THC、洗箱修箱费后为原告从事此票货物的利润,符合货代行业惯例,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认定包干费共计27270元。综上,NOSKB1A00098号提单项下费用共计32788元。(二)其余四票货物项下费用其余四票货物项下费用项目及相应证据与上述NOSKB1A00098号提单项下货物基本相同,被告义乌外贸质证意见与NOSKB1A00098号提单项下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被告义乌外贸的质证意见不再重述。本院对每票货物对应证据均予以认定,对每票货物项下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NOSNG1A00218号提单项下费用,洗箱修箱费160元、加封费33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代理操作费中包含的原告的利润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均予以认定,故NOSNG1A00218号提单项下费用为31652元。2、NOSNG1A00236号提单项下费用,疏港费1264元、加封费33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对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润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均予以认定。故NOSNG1A00236号提单项下费用为32530元。3、NOSNG1A00320号提单项下费用,疏港费892元、加封费22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费用,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故该票货物费用为23532元。4、NOSNG1A00418号提单项下费用,洗箱修箱费150元、商检费288元、加封费22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费用,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故该票货物费用为23372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0年9月,被告义乌外贸与义乌泰达先后签订多份进口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义乌泰达委托义乌外贸自日本进口自动络筒机,被告义乌外贸负责对外签署买卖合同并办理进口报关、报检及其他接货手续,被告义乌泰达需向被告义乌外贸支付合同金额的0.3%的代理手续费及合同金额20%的开证保证金,并在货到后2日内向被告义乌外贸交清货物的全部税款和港口发生的所有费用(报关费、商检费、港杂费、仓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及全部货款。2011年3月18日、7月12日、8月3日、10月20日、12月14日,被告义乌外贸先后5次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五票货物的提单号分别为:NOSKB1A00098、NOSNG1A00218、NOSNG1A00236、NOSNG1A00320、NOSNG1A00418。原告完成了报关、报检、拖卡等事项,上述五票货物分别产生货代费用32788元、31652元、32530元、23532元、23372元,共计143874元。原、被告就费用支付协商未果,遂纠纷成讼。本院另认定:在涉案业务之前,原告亦受被告义乌外贸委托从事进口代理报关业务,代理费用部分由被告义乌外贸支付,部分由被告义乌泰达支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义乌外贸与义乌泰达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被告义乌外贸负责对外签署买卖合同并办理进口报关、报检及其他接货手续,货到后2日内被告义乌泰达需向被告义乌外贸支付货物的税款和港口费用(报关费、商检费、港杂费、仓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及货款。涉案货物的买卖、进口、报关、报检均以被告义乌外贸的名义进行,结合原告及被告义乌泰达的关于“涉案代理事项的委托、费用支付均由被告义乌外贸与原告进行确认”的陈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只约束原告与被告义乌外贸。被告义乌外贸有关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约束原告与被告义乌泰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乌外贸承担涉案货代费用后可依据进口代理协议向被告义乌泰达进行追偿。被告义乌泰达此前直接向原告支付货代费用,不构成涉案货代费用应由被告义乌泰达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推定,原告主张义乌泰达对涉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义乌外贸间构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报关、报检、拖车等事宜,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义乌外贸理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相关费用及报酬,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货代费用人民币143874元及该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2930元,由原告金华运通报关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