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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颜某与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季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90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原告颜某为与被告季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1992年3月5日入赘到被告家,并在被告家按民俗举办婚礼,此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甲(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现15岁),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因此,起诉请求判决:判令非婚生女孩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非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男孩林某甲、女孩林某乙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情况;3、福建省福鼎市管阳镇后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同居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的事实。被告季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印证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1992年3月5日入赘到被告家,并在被告家按民俗举办婚礼。此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甲(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现15岁),现跟随被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但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女孩林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被告季某抚养为宜。原告颜某主张支付女孩林某乙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颜某享有探望林某乙的权利,被告季某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孩林某乙由被告季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12000元;原告有探望林某乙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芝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