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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原系潍坊韵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快递业务员,因对公司扣其考勤费及快件延误费不满,遂于2012年3月22日8时许趁公司员工无人注意之机,将一辆康尔新牌电动车及两台i60XX扫描仪终端机偷走,上述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328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潍坊韵通达商贸有限公司。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原系潍坊韵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快递业务员,因对公司扣其考勤费及快件延误费不满,遂于2012年3月22日8时许趁公司员工无人注意之机,将一辆康尔新牌电动车及两台i60XX扫描仪终端机偷走,上述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328元。同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潍坊韵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二)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3月24日10时,郝某报警称3月22日8时许,在奎文区玄武东街田家村工业园韵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公司员工王某甲因不满被公司扣钱遂将公司一辆康乐电动车和两台扫描终端机偷走。5月23日,民警在光明街兔兔送水门头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9年12月26日。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未发现被告人前科记录。(三)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1日早晨,王某甲从我们公司骑走我们的一辆康尔新电动车,还拿了两台扫描终端。给王某甲打电话他承认他拿的。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的与证人郝某的基本一致。(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事实。(五)鉴定意见潍奎价鉴字[2012]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32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