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文玮。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何火日。委托代理人:吕雪梅。原告杨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朱文玮,被告沈某及其代理人何火日、吕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同居6、7年后于××××年××月××日在四川省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对待双方之前婚姻各自生育的小孩问题及经济问某,导致夫妻关系越来越差,被告于2013年3月搬离在外另租房子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在同居期间及婚后经常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同时原告在被告经期同房导致被告患上卵巢囊肿,并做了卵巢切除手术,致使被告不能再生育,因此要求原告对被告作出经济赔偿10万元。另原告在夫妻关系矛盾激化期间,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月28日、3月1日从被告的银行帐户中恶意取走38000元,要求对该款作夫妻财产分配。双方婚后于2012年1月9日出资约25万元购买了位于四川省阆中市七里镇巴都大道的万驰英伦庄园××栋×单元第二层×××号房,购房款中的14万元是被告出资,因房屋尚未确权,要求从保护无过错方及照顾弱势一方的角度,将该房屋判归被告使用。另外有夫妻的对外债权16000元,要求由双方共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四川省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生育子女。原告之前的婚姻生育一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生育一儿子。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于2008年6月施行了左侧卵巢囊肿切除手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关系暖昧而产生矛盾,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变坏。后双方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出资约25万元共同购买了位于四川省阆中市七里镇巴都大道的万驰英伦庄园××栋×单元第二层×××号房屋,双方确认该房屋属于预售商品房,尚未确权及交付使用。再查明,原告的银行帐户有存款5241.07元,被告的银行帐户有存款22×××43.21元。在原、被告夫妻关系矛盾激化期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月28日、3月1日私自从被告的银行帐户中提走38000元。双方确认有债权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符合离婚自愿原则,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共同购买的预售商品房问题,由于该房屋尚未确权及交付使用,且双方有争议协商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作处理,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另行诉讼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可分配的夫妻财产是原告的银行帐户存款5241.07元,被告的银行帐户存款22×××43.21元,合共存款27284.28元与原告私自提取的38000元及债权16000元,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原、被告各自的银行帐户存款归各自所有外,原告应补回被告20000元;债权16000元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关于被告诉称原告与异性关系暖昧及造成被告卵巢切除身体遭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夫妻财产处理:原、被告各自的银行帐户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杨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沈某2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16000元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驳回被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雪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