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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欧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沈某甲,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甲,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四川省篷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离开原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欧某甲离婚。被告欧某甲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3月26日生育一女沈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4月,被告欧某甲离家外出,既不与原告往来,也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并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欧某乙、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沙塘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家庭协议书、户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开原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欧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沈某乙随其父沈某甲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茂忠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人民陪审员  彭继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相立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