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罗某甲,居民。被告闫某,居民。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生育一双儿女,现均已长大成人。我和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8月份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毫无音讯,我四处寻找,一直没有找到。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痛苦的生活,于万般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俊与儿子罗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其儿女对此也予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双儿女,被告外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为了家庭完整和社会稳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文起审判员 王景文审判员 郭利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训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