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士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士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云。委托代理人:喻云皓。被告:林士森。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士森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余杭街道上文山社区白云深处小区的物业管理方,被告系该小区幽兰苑35-04号房的业主。2007年1月,原告与该小区建设方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别墅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双联别墅、排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收取,每六个月向业主收取一次,预收期为12个月。原告自进驻该小区至今完全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该小区至今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无法与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经原告结算发现,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12年12月,共78个月,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0752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075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物业开发商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也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三十七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请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即排除了法院对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故原告据于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院立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9元,退还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