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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徐百伟与青岛凯恩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百伟,青岛凯恩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054号原告徐百伟,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凯恩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庆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芳,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百伟与被告青岛凯恩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673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南民初字第60054号、(2013)南民初字第60062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3)南民初字第60062号案并入(2013)南民初字第60054号案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百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进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经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6月工资10000元、2011年4月工资5000元、2011年9月工资5600元;2、支付原告拖延工资利息(自2009年7月、2011年5月、2011年10月份首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月复利计算至还清日为止);3、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000元;4、支付原告2008年10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加班费23836.4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月复利计算至还清日为止);5、支付原告2011年9月份的房租6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诉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其工资,并且原告在南劳人仲案字(2011)第754号、南劳人仲案字(2011)第958号案件中表示被告已经将其工资待遇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主张工资及工资利息无事实依据。2、工作期间,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其主张加班费及利息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房租、交通费、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不支付原告2009年6月、2011年4月、2011年9月工资16500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辩称:1、被告称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2、工作期间,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5500元,提成另外计算。2011年9月8日,被告出具辞退信辞退原告,该辞退信记载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月工资收入(税后)7680.19元。查明: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6月工资10000元、2011年4月工资5000元、2011年9月工资5600元;2、支付原告拖延工资利息(自2009年7月、2011年5月、2011年10月份首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月复利计算至还清日为止);3、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000元;4、支付原告2008年10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加班费23836.4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月复利计算至还清日为止);5、支付原告2011年9月份的房租600元。2012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67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5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支付其的款项包含垫付经营费用、基本工资及提成;其2009年6月垫付经营费用7080元、基本工资加提成13954.05元,被告实际支付11034.05元(分别为2009年8月14日的6034.05元、2009年8月24日的5000元两笔款项),拖欠工资10000元;2011年4月垫付经营费用7380元、基本工资加提成6427元,被告实际支付8807元(分别为2011年8月7日的5000元、2011年8月9日的3807元两笔款项),拖欠工资5000元;2011年9月基本工资加提成6350元,被告实际支付750元,拖欠工资5600元;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款项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经营困难,所有人员撤回广东,无法提交2009年6月、2011年4月、2011年9月有关工资发放的会计凭证。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加班,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3836.46元及利息,并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一宗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673号裁决书、款项还清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主张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款项是其支付原告的工资,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09年6月、2011年4月、2011年9月工资,但根据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来看,被告每月实际存入原告账户的款项金额远高于辞退信记载的原告月工资收入7680.19元,被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包含垫付经营费用、基本工资及提成的主张。庭审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应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其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亦未提供相应的会计凭证证明其支付垫付经营费用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6月工资10000元、2011年4月工资5000元、2011年9月工资5600元的事实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6月、2011年4月、2011年9月工资20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09年6月、2011年4月、2011年9月工资16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电子邮件系打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3836.46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利息、交通费、误工费、房租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凯恩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百伟2009年6月、2011年4月、2011年9月工资20600元。二、驳回原告徐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青岛凯恩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