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大丰市大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大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大丰市大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丰裕三组大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蔡佩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久星、盛德安,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雅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建长、张俊俊,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丰市大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5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久星、盛德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俊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906车间耐磨件采购合同书》,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交货地点、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964.4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7964.40元(其中4866.40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9012.83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耐磨材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予以降价结算,被告也不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906车间耐磨件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磨配件,并约定了数量、交货地点、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证据二、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七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485655.60元。证据三、自制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3098元,对账单不含未开票金额。证据四、催款函四份及相应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五、抗磨白口铸铁件国家标准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证据六、情况数据分析表三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证据七、送货回单及回执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2日、3月8日向被告送货,合计价值4866.40元,上述货物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金额为1485655.60元。对证据三,系原告自制,未经被告确认,双方尚未结算,不存在付款余额。对证据四不清楚,但双方对质量问题一直有协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质量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对证据六,系原告自制,被告无法核实,也看不出符合质量标准,无使用期限、化学指标数等。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7日、3月8日收到货物,价值合计4844.4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906车间耐磨件采购合同书及其附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证据二、质量保证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粉碎刀片等系列产品未达到合同约定及质量保证的要求。证据三、产品检测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粉碎刀片等系列产品中的成分镍和铬等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证据四、906车间产品、产量总计表及使用刀片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粉碎刀片制粉量低于合同约定要求,只达到合同及质量保证说明约定的55%左右。证据五、函件及邮寄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质量问题向被告发函,要求按照实际质量和使用寿命降价结算。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对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是否是检测原告的产品有异议。对证据四,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但原告对其内容不认可。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六,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邮件底单上仅注明是文件,无签收记录,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4866.4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收到货物价值4844.4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列明货款金额,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货物价值4844.4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双方对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但对被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系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函,但原告并未认可其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906车间耐磨件采购合同书》(编号:HS-2011-CG-072)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耐磨配件(以清单为准);产品的设计制造及验收均应符合最新国家、部委、行业及技术协议有关标准规范;所有耐磨件必须保证铬含量≥21-26%,镍含量≥0.5-1.5%,钼含量≥0.5-2%,部分耐磨件使用寿命见附件;货款支付方式为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凭原告出具的17%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在30天内支付货款;达不到合同相关条款要求的配件,被告则降价给予结算;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则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逾期付款超过一周,按日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计价值1485655.6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原告又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7日、3月8日分三次向被告供货,合计价值4844.4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032557.60元,至今尚欠原告457942.40元。被告以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但被告在收货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将产品投入使用,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原告2013年之前交付的刀片均已使用完毕,其他配件均已投入使用,被告现以质量问题为由对抗货款的支付,显然缺乏依据。2、被告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单系其单方制作,检材也未经原告方确认,且原告对检测报告结果不予认可,该证据对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明力不足。综上,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根据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以457942.4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丰市大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5794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794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丰市大星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70元,由被告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丰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