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启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启利,阜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0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启利,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原名阜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戴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方,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艳,女上诉人孙启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启利于2004年8月进入阜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工作,曾从事空调兼冰洗督导、多渠道销售专员、3C采购经理等职务。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合同期满日为2012年9月1日,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计时工资制等。2011年12月7日,孙启利在苏宁公司方提供的《员工谈话笔录》中签名,该笔录内容:“王总:首先感谢你在过去七年多时间里对阜阳苏宁电器做出的贡献,现在要离开公司了,请谈下你的想法。孙启利:现在要离开公司,对苏宁和在苏宁一起共事七年的同事有着太多的不舍,大家在苏宁相处的这七年是非常开心和愉快的,现在因为个人原因要离开苏宁,也是经过很长时间的斗争和矛盾,我衷心希望阜阳苏宁更上一层楼。王总:好的,请相关人员做好交接工作。”2011年12月8日,孙启利向苏宁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称:“我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留在公司工作,特申请辞职。请领导批准!申请人:孙启利。2011.12.8”;同日,孙启利在苏宁公司提供的《离职确认书》中签名,该确认书载明:“孙启利员工,身份证号341203198009160314,自2012年1月12日起正式离职,离职手续和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费用将于2012年2月20日之前打入其在苏宁公司的工资卡中。自2012年1月12日起,该员工与我司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及劳动用工关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并能保证保守我司内部机密。特此确认。离职员工确认:孙启利。日期:2011.12.8”。2012年9月14日,孙启利向阜阳市颍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9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泉劳(人)仲案字[201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孙启利:2012年9月14日送来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阜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加班证据不充分,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七项:7.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孙启利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孙启利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苏宁公司是否应支付孙启利加班费问题。加班工资是在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是职工应否享有加班工资的条件。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启利未提供其自2004年以来加班的证据,苏宁公司提供了已全部支付孙启利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证据,孙启利虽持有异议,但不能否认其本人在《离职确认书》中签名的内容具有真实性,该确认书孙启利未举证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所签订,应认定是孙启利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苏宁公司已支付孙启利离职前所有的加班工资。孙启利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基于拖欠其加班费而产生的,亦未提供证据,对孙启利主张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是否拖欠社会保险金,孙启利可向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根据《国务院》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底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的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例并没有赋予劳动者可以将住房公积金作为一项劳动争议的民事权利提起诉讼。故本案苏宁公司是否拖欠孙启利住房公积金,不是本案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国务院》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启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启利负担。宣判后,孙启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1、《离职确认书》确认的费用将于2012年2月20日之前打入其在苏宁公司的工资卡中,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加班费,原审法院认定苏宁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加班费错误;2、苏宁公司另有指纹考勤机,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和出勤明细表未如实反映上诉人加班情况,具有明显虚假性;3、苏宁公司拖欠上诉人加班费和未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苏宁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孙启利提供证据:1、加班申请电子单、请假申请电子单各一份,证明三份,会议日程一份。证明管理岗位加班申请不被系统通过,其加班时间超过苏宁公司提供的出勤明细表记载时间,苏宁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电子单和会议日程系电子数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孙启利自认证明所载工号并非其本人工号,且该组证据不能对抗孙启利签署的薪金发放确认表中双方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的结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工资存折。证明经孙启利补录银行记录,2012年2月20日之前收到苏宁公司三笔工资,苏宁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苏宁公司不存在指纹考勤系统,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未提其他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启利主张苏宁公司给付其加班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工资待遇、劳动内容、劳动时间等事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协商、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本案孙启利就其工作的具体情况及相关劳动报酬和待遇与苏宁公司签署有相关薪金确认书,在离职时同时签署了离职确认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理结算,该文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孙启利主张苏宁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和出勤明细表具有虚假性,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不能对抗其本人签署的确认文书,故原审法院对其再行主张加班费用不予支持正确。《离职确认书》中约定“离职手续和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费用将于2012年2月20日之前打入其在苏宁公司的工资卡中”。双方未对费用项目进行明确说明,苏宁公司在2012年2月20日之前确实给付了孙启利三笔款项,孙启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宁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故其上诉认为至今未收到全部加班费的理由缺乏依据。从孙启利提交的辞职报告、签署的谈话笔录和离职确认书可以看出,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孙启利主动提出并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苏宁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孙启利主张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依据。综上,孙启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启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代理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廷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