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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晓航与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航,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719号原告姜晓航。委托代理人黄业昌,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边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晓航与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志国担任记录。原告姜晓航的委托代理人黄业昌、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一致,在靖西县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被告所有位于靖西县湖润镇的厂房、设备和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但是合同生效后,被告却以公司的生产经营权被外地法院查封为由,迟迟不予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得以实现。2013年2月20日,被告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仅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也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被告因其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其己向被告交付定金20万元,现因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3、两张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定金的事实及被告退还原告定金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方是因为被法院查封了设备和经营权,所以无法履行义务,而不是故意不履行义务的,我方同意解除合同,恳请原告能够谅解。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具有相应的经营权及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钦南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厂房、设备和场地复印件,证实我方不是故意不履行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靖西县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被告将位于靖西县湖润镇的厂房、设备和场地出租给原告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年租金为35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向被告支付租赁经营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后由于被告与广西钦州市东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钦南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的厂房、机械设备、办公楼及经营权,导致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因其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租赁经营合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经营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但被告因故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出租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所有厂房、机械设备、办公楼及经营权已被钦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予以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定金即人民币400000元,扣减其已返还的200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之所以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不是其故意为之,而是因为其所有厂房、机械设备、办公楼及经营权已被钦南区人民法院查封所致,故要求原告予以谅解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因买卖合同纠纷而被法院查封所有厂房、机械设备、办公楼及经营权而不能履行合同之义务,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而免除其责任的范畴,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晓航与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二、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姜晓航定金人民币400000元,扣减己返还的200000元,尚应返还2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收取2200元,由被告靖西县新兴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元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志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