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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魏红利诉被告李高强、姜花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利,李高强,姜花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魏红利,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李高强,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姜花利,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双田,原告魏红利诉被告李高强、姜花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利、被告李高强、姜花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利诉称:原、被告相邻居住。2012年10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用砖将原告窗户遮拦,原告拆砖,被告李高强大骂,并用木棍在原告身上乱打。当晚姜花利追到原告家,被原告推出家门,原告晕倒,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腰背部、右前臂软组织损伤,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医疗费。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21.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高强、姜花利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住东,被告住西。2012年10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拆除被告李高强砌好的半截墙,李高强上前阻挡,原告谩骂李高强,双方发生厮打,李高强两次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额部软组织损伤3、腰背部、右前臂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820.16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经临潼区斜口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她的医疗费1821.16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121.16元。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14.16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114.1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被告姜花利未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发生打架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故原告请求不予接受,请依法公正判决。由于原告不接受调解,致调节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相关照片、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交通鉴定票据、调查笔录以及临潼区公安分局临公字(2012)第12号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被告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却因简易砖墙发生吵骂、厮打,被告李高强打伤原告,故应对原告因治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姜花利并未参与打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李高强所砌的墙不满,理应通过协商或者法律途径解决,反而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强行拆除,是导致双方发生打架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以实际票价核算为准,对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在解放军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2张门诊医疗票据因无门诊病历等医疗资料支持佐证,不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期限有误,按照原告无固定收入和医院治疗等实际情况,严格依法作出调整认定;又因原告未做伤残鉴定,请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据此,为了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红利医疗费18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00.16元。由李高强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魏红利1820.11元,魏红利自付780.05元。驳回魏红利对姜花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红利负担40元,李高强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漪审判员  龙华审判员  王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