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覃××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210号原告覃××。委托代理人余××。被告莫××。原告覃××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熊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8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每次借30000元),被告出具2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借款后1个月内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莫××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6月30日,被告以从事出租车运营需要缴纳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同年8月1日,被告又以因意外受伤急需治疗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亦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二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款未予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还款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应向原告覃××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莫××应向原告覃××偿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莫××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风雪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佘艳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