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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云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冯兴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海,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潘胜利,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案件,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5日开庭审理,2013年5月8日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35657.6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其开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是临时受雇于李军,故其受伤不属于工伤,其主张原告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35657.63元。被告李云海辩称,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到原告工地处工作,日工资人民币150元,3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遭高压电击摔落地面致伤,住丰南医院治疗65天。8月29日经丰南仲裁委、丰南法院、唐山中级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130207-0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31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047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2013年5月8日丰南仲裁委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35657.63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显系无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海于2011年3月18日始到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处工作,日工资人民币150元,原告未与被告李云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相关保险。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云海在工作中遭高压电击摔落地面致伤,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65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8710.49元。经被告李云海申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丰劳仲裁字(2011)第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李云海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李云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7-0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李云海所受伤害为工伤;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047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李云海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李云海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35657.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93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219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8082.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9575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医疗费人民币187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300元、护理费人民币5833.04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27日提起诉讼。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6166元。被告李云海应享有如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人民币187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300元、护理费人民币5833.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95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93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2193.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8083元,合计人民币136157.69元(详见附表)。上述事实,有“丰劳仲裁字(2011)第067号”仲裁裁决书、(2011)丰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2012)唐民一终字29号民事判决书、“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7-0214号”工伤决定书、“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047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丰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书及案卷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云海在从事原告处工作中遭电击致工伤,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所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云海支付保险待遇人民币13615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惠附被告李云海工伤保险待遇明细1、医疗费人民币18710.49元(按票据计);2、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300元(20元/天×65天);3、护理费人民币5833.03元(32306元/年÷12月/年÷30天/月×65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9575元(150元/天×21.75天/月×6月);5、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按票据计);6、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酌定);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9362.5元(150元/天×21.75天/月×9月);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2193.67元(36166元/年÷12月/年×14月);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8083元(36166元/年÷12月/年×6月);合计人民币136157.6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