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231号原告杨某。被告曹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磊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交往,后因原告怀孕,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杨某某。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彼此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也不经常同原告一起居住,对原告缺乏必要关心。被告婚后还经常在外参与赌博活动,为此欠下巨额赌债。女儿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家人抚养,被告对其关心极少,也未在经济上给予原告支持。原告于2012年8月8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组织调解,撤回诉讼。撤诉后,被告仍未担起作为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后因犯罪入狱,现在溧阳市竹箦茶场三十五监区服刑。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曹某每月支付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承担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其现在服刑,不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应该等出狱后再说。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抚养小孩。2、关于共同财产,应该有十几万元,存在原告名下。对外还有一些债权债务。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名杨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当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被告曹某因犯非法拘禁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刑3年3个月,现在溧阳市竹箦茶场三十五监区服刑。2013年3月25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另查明被告曹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15万元存款,存在原告名下。原告杨某认为这些款项大多用于日常开销,目前仅剩2、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生女,应该说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但因双方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在生活过程中产生了矛盾。同时,由于双方缺乏沟通,未能互相体谅,致使夫妻感情疏远,更难以寻求共同语言。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能得到实质性的改善。被告曹某因犯罪入狱服刑,其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伤害。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从原、被告双方现在的实际情况衡量,本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一女杨某某,刚过一周岁,目前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孩子以往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认为杨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据其经济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鉴于原告自认尚有2、3万元,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分割。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无证据佐证,被告可待发现新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至于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尚在服刑期,且涉及案外人,本院难以查实,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曹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承担杨某某生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0日前自行给付。杨某某从2013年7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正式票据开具后10日内结算;三、被告曹某于每月第二、四周双休日探望杨某某,原告杨某应给予方便,不得阻挡。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由原告杨某得15000元,被告曹某得15000元。该款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曹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陆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双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