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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严太好与夏传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太好,夏传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599号原告:严太好,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大川,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传文,男,约49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严太好与被告夏传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太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太好诉称:自1998年至2002年期间我在被告承包工地干瓦工活,平时只付生活费,后来我不干了,便向被告讨要工钱,2010年元月16日双方算账被告欠我工钱107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据不偿还,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付工资款。被告夏传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条一份,主要内今欠到严太好工资大写壹万零柒佰元整。欠款人:夏传文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给予反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特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太好在被告夏传文承包的工地干瓦工,约定每天40元,在2010年元月16日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工钱10700元,被告立有欠条,并约定3年内付清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夏传文欠原告严太好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工资款1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原告严太好工资款10700元。案件受理费67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负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 涛审 判 员  王守平人民陪审员  谢爱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甄胜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