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银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邹××与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银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反诉被告):邹××。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劳××,律师。原告邹××与被告林××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何××,被告林××的代理人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受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北海市××南路以东、新世纪大道以南共4.09亩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原告名下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北国用(2007)第××号。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共有的4.09亩土地中属于被告的部分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190000元。原告按约定付清转让款后,被告一直没有配合将其已转让的份额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在北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所占的二分之一土地使用权份额过户至原告名下。反诉原告诉称:反诉意见和本诉意见一致。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在该土地中的百分之五十份额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190000元,原告付清该款后,被告移交该土地证给原告。但合同签订后,原告除在2010年5月21日、6月8日分别支付了1700000元和275000元外,尚欠215000元没有支付,由于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21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94600元(从2010年6月9日计至2012年11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给反诉原告;2、反诉被告支付抵押登记手续费7500元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确实是2190000元,反诉被告确已支付了1975000元,还有215000元,反诉被告于2009年1月2日还支付了1300000元,转让余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已全部付清。反诉原告请求支付的抵押登记手续费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北海××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是北海××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拟证实原、被告经×商后,约定双方共有的4.09亩土地属于被告的部分已协议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190000元,原告付清后,被告移交土地证给原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的联营等手续费,因该土地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四、《工商银行进帐单》两份,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6月8日分别支付了1700000元和275000元给被告;五、北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北海市城市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北海市地方税务局地产交易营业税完税证明书》《契税完税证》,拟证实座落于北海市××南路东、新世纪大道以南面积为2728.4m2土地使用权,归原、被告共有;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拟证实双方协商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2190000元;2、《借据》,拟证实双方协商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219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期限为叁个月,逾期另加收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计算;3、抵押登记材料,拟证实原告用双方共有的土地向信用社抵押借款;4、北海市地产交易中心的《发票》,拟证实被告为原告向信用社借款而支付的抵押服务费5000元;5、广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收据》,拟证实被告为原告抵押借款支付了土地评估费2500元;6、原告于2009年1月1日立的《借据》,拟证实原告所陈述的1300000元付款,是原告另外向被告借的,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⑴、北海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和《进帐单》,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1月2日以北海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1300000元还给被告;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北海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个人独资设立的;⑶、北海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拟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1月2日支付给被告的1300000元,系属于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三证实了转让价格为2190000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已付清价款,所以证据2的原件在原告手上;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双方计算转让款的利息至2008年最后一日,利息、抵押登记费、本金三项加起来为26220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2日贷款1300000元付给被告,4日又付了22000元现金,还欠1300000元,原告立下这张借据给被告,后来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5、6月共支付了1975000元给被告,原告所欠的转让价款本息均已全部还清;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诉被告已付的1300000元是反诉被告另外向反诉原告借的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均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反诉原告提供和证据4、5与本案无关;证据6证实了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存在另一法律关系;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只是证实了反诉被告偿还了1300000元的款项,但无法证实是还本案的款项。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以受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北海市××南路以东、新世纪大道以南共4.09亩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原、被告名下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约定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证号为北国用(2007)第××号。原、被告经×商后,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共有的4.09亩土地属于被告的部分已协议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190000元,原告付清后,被告移交土地证给原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的联营等手续费,因该土地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约定。事后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6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支付了1700000元和275000元给被告。余款一直没有支付,被告亦没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原告认为原告除了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的1975000元外,还于2009年1月2日以北海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1300000万元还给被告,再另外支付了现金22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认收到通过信用社偿还的1300000元,但认为这笔款是原告向被告另外借的13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有原告于2009年1月1日立的《借据》为证,否认收到现金22000元。原告则认为,双方在2008年12月31日进行过结算,至当日,原告欠被告本金2190000元,利息427000元,抵押登记费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662000元,扣除在2009年1月2支付的130万元和另给的现金2200元,尚欠130万元,原告因此立了2009年1月1日借到1300000元的借据给被告,后来原告又偿还了1975000元给被告,这包括剩余的13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曾在2008年12月31日进行过结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在2009年1月1日立给被告的《借据》,明确注明借到被告的现金1300000元,未注明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有关,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原告已偿还的1300000元是本案购地款,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支付了1975000元,尚欠215000元没支付,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余款及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10年6月9日计至2012年11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为32292.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双方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能否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其已支付清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被告应该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付清转让款,不同意过户。本院认为,双方经×商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果支付清所欠的剩余款项和违约金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把属于被告林××所有的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转让到原告名下,原告需办理规划变更并完税后才能过户,办证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针对本案的第三个焦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抵押登记手续费7500元能还与本案合并处理。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用双方共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信用社贷款,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支付了抵押登记费5000元和评估费2500元金,共计7500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则认为上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7500元的性质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适宜在本案合并处理,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主体适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付清转让款项,被告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邹××应支付给反诉原告林××拖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15000元及利息3229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9日计至2012年11月9日止);二、被告林××应在原告邹××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十日内,协助原告邹××把位于北海市××南路以东、新世纪大道以南面积为272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国用(2007)第××号]土地使用权中属于被告林××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全部过户到原告邹××的名下,相关办证税费由原告邹××负担;三、驳回反诉原告林××的其他反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0元,反诉受理费3028元,共计9928元,由原告邹××负担8900元,被告林××负担102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志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