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达忠、钟巧锋生产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忠,钟某锋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忠,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梅县程。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钟某锋,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兴宁市。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忠、钟某锋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忠、钟某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忠、钟某锋原与罗某豪、凌某忠(均已判刑)是工友关系。2011年10月份,罗、凌两人知道被告人李某忠是梅县程江镇人,指使被告人李某忠帮忙联系寻找加工场所,后经被告人李某忠联系介绍,于2011年11月份,罗、凌两人在梅县程江镇沟湖松山下和原梅县电化厂两地租用厂房作为固定加工场所,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每天100元工资给付形式邀集被告人李某忠、钟某锋加入,购置钻床、切割机、小型液压车等设备,由福建厦门志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铅条、铝角、铜管等原材料,利用以前在广东永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所掌握的生产技术,从2013年1月份开始,为厦门志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圆形茶叶真空冷冻干燥机配件。除此之外,二名被告人还帮罗、凌两人生产出五台方形茶叶真空冷冻干燥机,由罗、凌两人联系卖给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凤凰镇的尤某志、林某光、林某林、林某弟、林某山等人。2012年5月29日,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据群众举报,在加工现场查获生产伪劣产品并立案移送侦查。经广东省梅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所生产出的茶叶真空冷冻干燥机,未取得相关证照,产品上未标注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等任何字样,应视为假冒伪劣产品。经梅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五台方型茶叶真空冷冻干燥机的价格是30万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忠于2012年7月份到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检查诊断为鼻咽未分化型非角化性癌(鼻咽癌),医嘱需不适时随诊、化疗。其妻叶某仙患精神分裂证、其父李某光患冠心病和高血压病、其母林某英心律失衡在家。被告人李某忠于2012年12月23日在广州肿瘤医院就诊时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钟某锋于2013年2月25日到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认了其参与生产伪劣产品的事实。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广东永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其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人罗某豪、凌某忠的供述,证人林某弟、林某光、林某山、林某林、尤某志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梅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忠、钟某锋多次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梅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二名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及户籍证明,(2012)梅县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忠、钟某锋受他人邀集,在未取得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参与生产茶叶真空冷冻干燥机,产品上未标注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等任何字样,经广东省梅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应依法分别惩处。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忠、钟某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忠提出其身患绝病、家庭困难及被告人钟某锋均提请从轻处罚意见,经查证属实,可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八千元,余款十四万二千元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钟某锋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一万元,余款十四万元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旭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