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某与方某、方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方某,方某乙,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被告方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某。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方某、被告方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7138.14元,其中1、后续治疗费8000元;2、伙食补助费1650元;3、护理费1650元;4、残疾赔偿金131418.14元;5、误工费6420元;6、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77138.1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粤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要求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在2012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休息6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但是原告2013年2月20日就去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时间过早,未达到司法鉴定规定的治疗终结时,因此鉴定结论不准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存疑,不应采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2岁,已经超出国家规定退休年龄2岁,应认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所谓“钳工”工作存疑。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派出人员调查,原告自述刚来深圳不过两个月,并未提及在“欣怡数控工作一事”。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仅有公章一纸证明,且工资表也无领取人签名,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居住证,无社保记录,无银行记录,无社区或派出所证明,缺乏公信力和证明力。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方某乙、方某甲辩称:据我方了解,原告的工作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来深圳才2个多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0时05分许,被告方某驾驶粤B×××××号车辆在光明新区公明某蓈炮台路与郎西路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交警大局光明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垫付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447元(由被告方某、方某乙垫付)。2013年2月22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个玖级伤残和取内固定所需费用预计8000元的鉴定结论。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指定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的鉴定结论。因重新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预付),初次鉴定费用列入原告损失。原告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深圳市取内固定物手术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欣怡数控刀具有限公司出具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至今居住在其公司内部宿舍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居民委员会公章);2、深圳市欣怡数控刀具有限公司出具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入职其公司任钳工一职,每月工资约1800元,均以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的证明;3、深圳市欣怡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员工档案登记表;5、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份的工资表。另,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向深圳市欣怡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人张某,系该公司人事主管,其证明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上班,从事打磨抛光职位,属于钳工范畴,因为原告年龄关系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工资均以现金发放。被调查人袁某,系该公司员工,其证明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上班,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每月工资大概1000多。被调查人郭某,系该公司员工,其证明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原告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上班,从事打磨抛光,居住在公司宿舍,原告每月工资大概1000多。结合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情况可以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应计为131418.14元(36505.04元/年×18年×20%)。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2月21日,共计106天。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工资表和本院调查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计为6360元(1800元/月÷30天×106天)。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方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200325.14元(详见附表)。因此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3447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54878.14元(200325.14-33447-112000)由被告方某承担,被告方某乙系粤B×××××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未尽管理事宜,应与被告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承保金额为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方某、方某乙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于投保人被告方某可向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进行理赔,故扣除被告方某、方某乙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5447元,即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74878.14元(122000+23447+54878.14-25447)。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74878.14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原告高某承担25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8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嘉 欣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参照标准1医疗费25447庭审经双方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依鉴定结论。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计算公式:50元/月×33天4护理费1650计算公式:50元/月×33天×1人5残疾赔偿金131418.14计算公式:36505.04元/年×18年×20%6误工费6360计算公式:1800元/月÷30天×106天7鉴定费3000依鉴定发票。8交通费800酌定9营养费2000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酌定以上合计200325.14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