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胡津成与吴建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津成,吴建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713号原告胡津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清、张秀娇。被告吴建荣。原告胡津成为与被告吴建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津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娇、被告吴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津成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路22号房屋,当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后原告得知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但被告拖延至今。请求法院判判决:1、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回购房款1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92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建荣辩称:同意返还购房款,被告已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具体为:从被告帐户汇款给原告260000元,农历2011年年底付原告现金20000元,通过朋友汇款给原告120000元,原告购买房屋时已明知是集体土地,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支付利息。原告胡津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4、转账凭证,证拟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5、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购房款的事实;6、房屋产权证明书、土地登记证明,拟证明房地产权属登记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吴建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7、转账凭条、清单,拟证明从被告账户汇款给原告260000元。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路2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款为1000000元。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因上述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为集体所有,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于同年5月21日、7月21日、8月22日、9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各给付原告60000元,又于同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合计260000元。上述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路22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于被告名下。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地产其土地性质属农民集体所有,现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可予准许,被告依该买卖合同收取的购房款1000000元应返还原告,被告现已返还原告260000元,余款740000元还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已返还的其他款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不能履行是因政策原因所致,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且原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也应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其应当知道本案所涉房地产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第九十七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胡津成与被告吴建荣于2011年4月22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吴建荣返还原告胡津成购房款7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胡津成负担900元,被告吴建荣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