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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秦朝芝与冯建明、安徽黄山胶囊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朝芝,冯建明,安徽黄山胶囊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446号原告:秦朝芝,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明,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安徽黄山胶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法定代表人:余春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家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曹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朝芝与被告冯建明、安徽黄山胶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胶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朝芝的委托代理人刘涛、殷昭芳,被告冯建明,被告黄山胶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华,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朝芝诉称:2012年9月23日,冯建明驾驶黄山胶囊公司所有的皖P×××××号小型客车在黄山东路平湖秋月小区内行驶时,将原告刮撞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建明驾驶机动车在小区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护理、营养。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冯建明、黄山胶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217.24元,其中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20.6元(111.34元/天×90天)、误工费17076元(5692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70640.64元(21024元/年×16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冯建明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黄山胶囊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共计35705.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只认可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且原告已退休,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无异议,另一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医药费依据票据核定,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不同意黄山胶囊公司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山胶囊公司可另行向我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9时30分,冯建明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在黄山东路平湖秋月小区内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刮撞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冯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挫伤,于2012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与护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护理费已由黄山胶囊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自行负担医药费200元。2013年4月17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遗有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现畸形愈合,遗有右上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黄山胶囊公司系皖P×××××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冯建明是该公司的驾驶员,冯建明驾驶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已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现已退休。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票据等相关书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冯建明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冯建明在执行公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黄山胶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因皖P×××××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2、医疗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3、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900,原告住院84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较为合理,应予支持;4、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酌定为出院后一个月为宜,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以每日80元计算,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护理费2400(8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70640.64元,原告已64周岁,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冯建明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致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7、误工费,原告已退休,其称退休后从事家政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1520.64元,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朝芝各项经济损失91520.64元;二、被告安徽黄山胶囊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秦朝芝对被告冯建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5元,原告秦朝芝承担410元,被告安徽黄山胶囊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4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山胶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114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