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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宁某乙、宁某丙等与宁某甲、陈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某甲。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丙。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丁。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戊。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燕,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宁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及其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被上诉人宁某丁、宁某戊及其与被上诉人宁某乙、宁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燕、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与被告宁某甲系兄妹关系,与宁某庚系姐妹关系。宁某庚于1998年7月16日死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系宁某庚的子女。被继承人贺淑贞又名贺淑珍,生于1923年7月19日,于2009年8月10日死亡。贺淑贞的丈夫为宁某己,宁某己于1995年11月死亡。桂林市东安街45号房屋原由贺淑珍与宁某己于1961年向他人买受。1976年,贺淑珍与宁某己在原地改建二层楼房一座,房屋面积112.10平方米。1977年11月14日办好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贺淑珍。1990年3月换发新产权证,房屋坐落由原1977年工农路35号更名为东安街45号。1995年8月房屋被桂林市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1997年3月新房交付使用。桂林市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照顾贺淑珍生活,原地回建贺淑珍一楼门面41平方米、六楼住房三房一厅92.88平方米。1997年,贺淑珍作为原告,以宁某甲为被告,宁某乙、宁某庚、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为第三人,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确权之诉。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贺淑珍与丈夫宁某己于1976年兴建东安街45号房屋,其使用权和收益权一直由贺淑珍行使,房屋所有权已经由国家房屋管理部门核定为贺淑珍所有,系贺淑珍与丈夫宁某己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是明确的。被告及第三人在建房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出资出力,系子女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况且被告的出资系应交而未交的伙食费,被告不应成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被告辩称其父宁某己答应与其共有,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属宁某己的财产应由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本案七位当事人继承。考虑到原住房没有门面,新门面的取得系拆迁单位照顾原告所得,原告又无生活来源,门面归原告较妥,但应按2.5:1折算为住宅。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出力较多,且家庭残缺人多,生活较困难,在继承宁某己遗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其余当事人除原告多分外,以均等分割较妥。1997年12月30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桂林市东安街45号一楼门面四十一平方米归原告贺淑珍所有;二、桂林市东安街45号六楼九十二点八八平方米三房一厅一套,其中三十二点八八平方米归被告宁某甲所有,其余六十平方米由原告贺淑珍,第三人宁某乙、宁某庚、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各继承十平方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月24日,贺淑贞领取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贺淑贞,房屋坐落东安街11号,房屋状况1-6-1号房,建筑面积93.19平方米,用途住宅,1层7号铺面43.8平方米,用途商业。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原坐落的东安街45号变更为东安街11号,1-6-1号房住房建筑面积由92.88平方米变更为93.19平方米,1层7号铺面由41平方米变更为43.8平方米。1999年8月4日,贺淑贞立下一份《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贺淑贞,女,一九二三年七月十九日出生,现住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路45号。本市东安街45号一楼门面(面积:41平方米)是我的合法财产,现我就上述门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门面由我的女儿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各继承8平方米,但各继承人必须对我尽赡养义务,否则,无权继承。”同日,桂林市公证处对该《遗嘱》作出(99)桂桂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2002年10月30日,贺淑贞到桂林市公证处要求撤销(99)桂桂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同日,桂林市公证处作出(2002)桂桂证撤字第020号《撤销(99)桂桂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的决定》。2002年10月30日,贺淑贞又在桂林市公证处另立下一份《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贺淑贞,女,一九二三年七月十九日出生,现住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路11号1单元6-1。我的丈夫宁某己于一九九五年死亡,我有六个子女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宁某庚(已死亡)、宁某甲,他们均能自食其力,在我去世后在桂林市东安街11号1层7号铺面(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面积:43.80平方米)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由女儿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共同继承,他人无权干涉,但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必须负责我的生养死葬,否则无权继承。此遗嘱是我自愿订立,一式三份,我执二份,桂林市公证处存档一份。”同日,桂林市公证处对该《遗嘱》作出了(2002)桂桂证民字第2060号《公证书》。2011年5月5日,桂林市秀峰区九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住在丽君园19号的居民贺淑贞从2006年起一直和女儿宁某戊居住在一起至去世。”2012年7月11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青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我辖区已故户主贺淑贞(珍),身份证号为××,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原东安街45号的房屋于1995年由桂林市振华房产公司拆迁。1998年回迁至东安街11号1-6-1号房(住宅)和11号1层7号铺面。现变更为:象山区东安路1号1-6-1号房(住宅),象山区东安路1号1-7号铺面。”2011年3月22日,宁某戊、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作为原告,以宁某甲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房屋过户纠纷诉讼。2011年8月1日,宁某戊、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以案件出现新证据、案情有新变化为由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8月5日,该院作出(2011)象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宁某戊、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撤回起诉。2011年底,宁某戊、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作为原告,以宁某甲、陈福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为被告,向该院提起门面过户纠纷诉讼。2012年2月28日,该院作出(2011)象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宁某戊、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的诉讼请求。宁某戊、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9日,宁某戊、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12年7月1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宁某戊、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撤回上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0日作出的(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确认桂林市东安街45号一楼门面归贺淑贞所有;桂林市东安街45号六楼92.88平方米三房一厅一套,其中32.88方米归宁某甲所有,其余60平方米贺淑贞、宁某乙、宁某庚、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各继承10平方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002年1月24日,贺淑贞领取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贺淑贞,房屋坐落东安街11号,房屋状况1-6-1号房,建筑面积93.19平方米,用途住宅,1层7号铺面43.8平方米,用途商业。对该房屋所有权证,该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贺淑贞于2002年10月30日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未提供证据证实贺淑贞立遗嘱时受到胁迫或者欺骗。因此,贺淑贞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辩称贺淑贞所立遗嘱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四原告没有对被继承人贺淑贞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被告宁某甲辩称桂林市东安街11号1-6-1号应由其与父母共有,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在作出(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时,也考虑到了被告宁某甲在建房过程中出力较多,且家庭残缺人多,生活较困难的情况,因此,在判决时也给予了宁某甲适当照顾。因此,宁某甲辩称桂林市东安街11号1-6-1号住房应归其所有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被继承人贺淑贞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东安街11号1层7号43.8平方米铺面产权应由原告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分别继承10.95平方米;桂林市东安街11号1-6-1号建筑面积93.19平方米住房,其中33.19平方米归被告宁某甲所有,其余60平方米,应由贺淑贞、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宁某庚分别继承10平方米。因宁某庚先于被继承人贺淑贞死亡,应由宁某庚的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代位继承。因此,在被继承人贺淑贞死亡后,属其所有的10平方米住房应由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宁某甲及宁某庚的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继承,即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宁某甲分别继承1.66平方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继承1.7平方米。在宁某庚死亡后,属其所有的10平方米住房应由其子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继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贺淑贞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东安街11号1层7号建筑面积43.8平方米铺面由原告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分别继承10.95平方米;二、桂林市东安街11号1-6-1号建筑面积93.19平方米住房,其中33.19平方米归被告宁某甲所有;其余60平方米,由原告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分别继承11.66平方米,被告宁某甲继承1.66平方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继承11.7平方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09元,被告宁某甲负担1708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1708元。上诉人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桂林市东安街11号1-6-1号住房权属是错误的。该案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进行房产变更登记,应视为放弃执行,该判决书已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争议房产和铺面登记在被继承人贺淑贞名下,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二、被继承人贺淑贞在生前已就本案争议的桂林市东安街11号1-6-1号住房立有口头遗嘱,应由上诉人宁某甲继承。宁某甲是贺淑贞唯一的儿子,没有其他住房,该房屋原本就是宁某甲与父母共有的,长期都由宁某甲居住使用,其他人从未提出异议。在2009年6月底(去世前一个多月),贺淑贞特意请刘某、宁某甲、宁阳珍子等人到其家中,再次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住房归宁某甲继承,希望兄弟姐妹之间不要因为遗产问题闹矛盾。贺淑贞没有文化,不会写字,其口头遗嘱符合其真实意思,也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争议的桂林市东安街11号1层7号铺面,被继承人贺淑贞虽立有公证遗嘱由四被上诉人继承,但被上诉人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并未按照遗嘱的要求,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尽到扶养义务,已对铺面丧失继承权。由于被继承人贺淑贞生前明确表示,上诉人宁某甲不能继承铺面,故该铺面应由被上诉人宁某乙继承一半(21.9平方米),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代位继承属于母亲宁某庚的份额,每人各继承5.457平方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桂林市东安街11号1-6-1号建筑面积93.19平方米住房归上诉人宁某甲所有;判决桂林市东安街11号1层7号建筑面积43.8平方米铺面由被上诉人宁某乙继承21.9平方米,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每人各继承5.457平方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某乙、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能否成为认定本案讼争的桂林市东安街11号1-6-1号住房的有效依据;二、被继承人贺淑贞生前是否立下有效口头遗嘱,表示讼争住房由上诉人宁某甲继承;三、被上诉人宁某丙、宁某丁、宁某戊是否在被继承人贺淑贞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讼争铺面是否丧失继承权。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该判决所涉各方当事人包括该案被告即本案上诉人宁某甲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人民法院在前诉生效裁判中所确认的事实,对后诉案件认定待证事实具有预决的效力。另外,根据民事诉讼的既判力原则,生效裁判的裁判结果,对后诉案件的处理具有拘束力。因此,本案的处理应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为依据,是上述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定的必然要求。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案件是确认讼争住房和铺面权属的确认之诉,并非要求给付相关财产的给付之诉,不适用于给付之诉中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未申请即丧失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不应成为本案定案的有效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上诉主张被继承人贺淑贞生前曾立下口头遗嘱,表示讼争住房由上诉人宁某甲一人继承,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为此只提供了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因刘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且根据上诉人的自述,贺淑贞在立下所谓的口头遗嘱时,并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口头遗嘱仅限在危急情况下,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做出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事实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的书面证明、贺淑贞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对被继承人贺淑贞尽到了赡养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对被继承人贺淑贞尽到赡养义务,不为被上诉人认可,亦没有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事实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应当对讼争铺面享有继承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