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岑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之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之兰,女,74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之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之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廖之兰在其居住的岑溪市归义镇新圩社区东街57号二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2、2013年4月25日22时许,在上述地点,被告人廖之兰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区某。3、2013年4月26日15时许,在上述地点,被告人廖之兰将毒品海洛因2小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区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廖之兰身上缴获重0.36克的毒品海洛因9小包。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廖之兰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之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被告人廖之兰在其居住的岑溪市归义镇新圩社区东街57号二楼,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树南、区金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5日14时许,廖之兰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吸食。2、2013年4月25日22时许,廖之兰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区某吸食。3、2013年4月26日15时许,廖之兰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区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廖之兰持有的重0.36克的毒品海洛因9小包、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之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廖之兰持有的毒品海洛因9小包、人民币100元(均系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称量记录、办案说明、证人区某、王某某、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廖之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之兰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之兰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廖之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之兰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廖之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之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廖之兰的毒品海洛因0.36克、人民币100元,均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廖之兰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0元,予以继续追缴,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 勇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人民陪审员 黄靖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果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