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陈某甲,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言忠,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女,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农历11月14日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有婚生子女各一人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初始感情尚可。约2006年,双方在杭州打工期间,时常发生争吵乃至打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带着孩子未回家过年,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楼房(三下二上)五间,除一层西侧一间归原告所有外,其余四件归婚生子陈松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2、舒城县柏林乡双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1、2号,反映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属性且能相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结合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89年4月10日生一子,取名陈松;于1991年2月9日生一女,取名陈花蕊(现子女均在外务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初始感情尚可。2006年双方在杭州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夫妻关系失和。此后双方关系冷淡,并逐渐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5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法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前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初始感情尚可,并已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尚未达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彼此包容,加强交流和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称与被告因性格不合,难于沟通,并自2010年始分居生活至今,因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