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杨某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初中文化,(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碧电话联系贩毒人员“陈某”(身份不详)向其求购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陈某”遂安排被告人杨某前去交易。后杨某携带一包冰毒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村华茂大厦附近与杨某碧交易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5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张幼双(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