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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岳英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英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英明,男,1992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考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2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英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夜,被告人岳英明同曹向南、李广旭、曹向飞(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兰考县城关镇“辉煌”KTV内唱歌,无故对在此消费的兰考县城关镇居民王某2进行挑衅、殴打,并殴打前来劝阻的李某真、马某1、马娜等人,后被告人曹向南等人逃离现场。在逃至西关转盘处,岳英明被在后追赶的马娜拉住,曹向南、李广旭等人再次对李某真、马某1、王某2殴打,经鉴定王某2、李某真、马某1、马娜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英明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岳英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英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岳英明同曹向南、李广旭(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辉煌”KTV唱歌时,无故对在此消费的兰考县城关镇居民王某2(曾用名王欠)进行挑衅、殴打,后又对前来劝阻的李某真、马某1、马娜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2、李某真、马某1、马娜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英明同被害人王某2、李某真、马某1、马某2,四被害人对岳英明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英明供述2013年2月4日夜,和曹飞等人在“辉煌”KTV唱歌后,同别人打架的犯罪事实;二、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曹向南供述2013年2月4日下午,同李广旭、岳英明等人在“辉煌”KTV唱歌,及因故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2、同案人李广旭供述2013年2月4日下午,和曹向飞、曹向南、岳英明等人在“辉煌”KTV唱歌后参与打架的犯罪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2陈述一个男子搂住她摸她,该男子及其同伙殴打她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真、马某1、马娜陈述2013年2月4日晚上,在“辉煌”KTV,六、七个男的围着王某2打,后又殴打她们的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武某证言证明看到六、七个人殴打王某2的情况。2、证人岳某证言证明看到几个男的和几个女的打架,其中一个女的叫马娜。3、朱孝敬证言证明看到五、六个男的围着一个穿黑毛衣的女的乱打及和几个劝架的女的相互打的情况。4、曹继祥证言证明看到两伙客人打架的情况。5、证人韩某、刘某、王某1证言证明出警及抓获岳英明的情况。五、书证被告人岳英明的户籍证明、李某真、王某2、朱孝敬、曹继祥对岳英明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四被害人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等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六、鉴定意见(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035、036、037、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马某1、李某真、马娜、王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英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岳英明积极赔偿被害人,同四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四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岳英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英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程庆民审判员  刘 富审判员  张相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