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爱国与范海峰、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范海峰,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王爱国。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海峰。被告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城西环路**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中大道负责人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国与被告范海峰、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峰、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国诉称,2013年3月11日16时00分,被告范海峰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中型客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昆京方向)560公理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王爱国驾驶的车牌号为晋L×××××号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七大队第1461070213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范海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爱国无责任”。鲁N×××××的中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L×××××号小型客车被送到临汾市新盛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10450元。众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不赔,故提出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N×××××中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在查明驾驶人范海峰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确定没有免赔事项后,对原告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范海峰、被告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6时00分,被告范海峰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中型客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昆京方向)560公理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王爱国驾驶的车牌号为晋L×××××号的小型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七大队第1461070213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范海峰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爱国无责任”。之后双方在交警队调解下达成协议:晋L×××××号车辆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范海峰承担。鲁N×××××的中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L×××××号小型客车被送到临汾市新盛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10450元,其中修理的材料费3800元,工时费6650元。对原告上述车辆维修损失,被告范海峰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王爱国身份证复印件、王爱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晋L×××××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鲁N×××××中型客车行驶证、范海峰驾驶证复印件、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七大队第1461070213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临汾市新盛红龙汽车连锁留住有限公司修理发票、修理结算清单。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七大队第1461070213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作为鲁N×××××中型客车所有人和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王爱国车辆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未超过鲁N×××××中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海峰、被告山东省宁津县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爱国事故损失10450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