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与王海林、陈美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王海林,陈美菊,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负责人:高成虎。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王海林。被告:陈美菊。被告: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投资人:李文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凤凰山信用社)与被告王海林、陈美菊、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林、陈美菊、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山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王海林、陈美菊为借款人,被告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为抵押人。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原告)向借款人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180万元整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安吉他项(2011)第00051号、安房他证递铺字第500**号)。2012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海林、陈美菊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期2012年12月10日到2013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海林、陈美菊违反约定,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被告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作为抵押人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林、陈美菊归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称自本案起诉后,两被告已经支付借款本金45559.32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故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4440.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王海林、陈美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6000元;3.被告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以抵押财产(安吉国用(2010)第088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林、陈美菊、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海林、陈美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抵押人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自愿以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王海林、陈美菊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为18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者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3.抵押财产清单、安吉国用(2010)第088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吉他项(2011)第00051号土地他项权证、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安房他证递铺字第500**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依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被告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所有的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依约向被告王海林、陈美菊发放贷款18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6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海林、陈美菊、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凤凰山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被告王海林、陈美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之约定,鉴于二被告之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数额未超出标准,各被告应按约承担。被告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以其安吉国用(2010)第088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房地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林、陈美菊给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754440.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及代理费损失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以其安吉国用(2010)第088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安房权证递铺字第52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房地产对被告王海林、陈美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安吉雅典皇宫大酒店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林、陈美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32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