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益民与裘祥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益民,裘祥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孙益民。被告:裘祥申。原告孙益民诉被告裘祥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益民、被告裘祥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益民起诉称:被告裘祥申因购买废铜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承诺马上开始还款。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的利息14630元及2013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33000元,月利率10‰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称:借款时间是在2012年7月8日之前,具体日子不清楚了,当时借款数额是370000元,归还一部分后还剩133000元。该借款原告已多次催讨。原告孙益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7日被告裘祥申尚欠原告孙益民借款13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的事实。被告裘祥申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利息约定及借款用途都是事实,原告也确实多次催讨,但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有能力后才能开始还款。写借条时被告未承诺马上开始还款,而是答应赚到钱之后开始还。被告裘祥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裘祥申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裘祥申因购买废铜原料之需向原告孙益民借款370000元。2012年7月7日,被告裘祥申确认尚未归还原告孙益民借款133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数额及双方利息的约定事实清楚。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该借款既已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其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孙益民要求被告裘祥申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祥申要求延期还款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祥申归还原告孙益民借款1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裘祥申支付原告孙益民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的利息14630元及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33000元,月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被告裘祥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