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干与被告陈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干,陈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赵干,男,1990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春,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付军,男,1974年4月24日生。原告赵干与被告陈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干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付军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归还了5000元,尚欠15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付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付军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赵干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赵干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赵干人民币贰万元整。”嗣后,被告陈付军归还了5000元,尚欠15000元,原告赵干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付军向原告赵干出具借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借款金额、原告的支付能力及其对借款交付时间、地点及付款方式的陈述,综合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干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付军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沈 力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