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宋高平与刘海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高平,刘海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宋高平。委托代理人王东飞,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洋。原告宋高平诉被告刘海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飞,被告刘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高平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120箱雀巢咖啡至上海,货物价值42600元。发货地为郑州市郑平路货运市场。托运单上约定货物运送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市场1300号,原告在货运单“备注”一栏特别注明“凭康凤娥身份证复印件提货”(康凤娥系原告的妻子)。但货到后,在提货人没有出示康凤娥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被告便让其将货物提走,造成原告的货物被他人冒领而无法索要货款。被告不负责任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事后关于赔偿的事宜,双方至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洋辩称:被告刘海洋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120箱雀巢咖啡运至上海,运费1200元,并注明凭康凤娥身份证复印件提货,双方在货物托运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协议签订的当天将120箱雀巢咖啡交付被告,被告将该120箱雀巢咖啡运至上海后,在提货人未出示康凤娥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发货,导致该120箱雀巢咖啡被提走。后双方因该批货物的损害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2013年1月22日交付被告的120箱雀巢咖啡,系原告以42600元的价格从李改改处购买,由李改改的雇员郑学曾从华中食品城运送至被告处。二、双方约定的1200元运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1月22日就原告托运120箱雀巢咖啡至上海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将该120箱雀巢咖啡交付被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将该120箱雀巢咖啡运至上海后,在提货人未出示康凤娥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发货,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按照该120箱雀巢咖啡的购进价426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货物被提走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高平损失426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刘海洋承担;余额432.5元,退还原告宋高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