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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庆干与武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干,武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谢庆干,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春龙,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陈华,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越,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庆干诉被告武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超、张坤,被告武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13日因被告武春龙的申请,对原告谢庆干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庆干诉称:2012年5月10日13时50分许,武春龙驾驶皖F**/05918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沿淮北市开渠路由西到东行驶至淮北市龙湖工业园116线036号灯杆西20.5米处(程庄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谢庆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L*****速卡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谢庆干受伤。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淮公交认字(2012)第09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春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庆干受伤先在淮北市朝阳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15日出院。经诊断,谢庆干为颈部外伤伴颈髓损伤,右侧第1后肋骨骨折,左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上唇锉裂伤,颈髓损伤部分瘫痪。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入投交强险,谢庆干就治疗期间医疗及相关费用曾起诉法院,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12)杜民一初字第007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已履行完毕。2012年11月22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谢庆干鉴定为七级伤残,休息日为240—450天、营养日为180天、护理日为210—270天。谢庆干请求判令武春龙、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4034.6元、伤残赔偿金148848元(18606*2****%)、护理费14040元{60元/天*(270天-36天)}、营养费3160天{20元/天*(180天-36天+14天)}、精神抚慰金275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交通费140元(14天*10元/天),其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107480元,武春龙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70%的责任计64275.82元,合计171755.82元,后续发生费用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22日,谢庆干以安徽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整为21024元申请变更伤残赔偿金由148848元变更为168192元。武春龙在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与谢庆干的伤情状况不符,请法院酌定。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人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庆干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经审理查明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过错及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谢庆干受伤先在淮北市朝阳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15日出院。谢庆干就治疗期间医疗及相关费用曾起诉本院,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60元、护理费2160元,合计12520元;武春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00元。本院以(2012)杜民一初字第007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12年12月6日,谢庆干颈椎术后综合症入住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034.6元。2012年11月22日,经谢庆干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对谢庆干鉴定为七级伤残,休息为240—450天、营养为180天、护理为210—270天。支出鉴定费1300元。谢庆干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其它费用起诉来院,武春龙2013年2月18日申请对谢庆干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以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谢庆干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武春龙驾驶的皖F0****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公司入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没有入投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卡、保险条款、安徽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淮公交认字(2012)第09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予以确认。谢庆干前期因人身伤害损失费用已以(2012)杜民一初字第00762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到位。本次诉讼系谢庆干因伤情构成伤残而形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具体损失如下:1、谢庆干起诉医疗费4034.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谢庆干病例可以认定。2、谢庆干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3、谢庆干起诉伤残赔偿金,因有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武春龙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对鉴定谢庆干七级伤残予以认定。谢庆干以安徽省2012统计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要求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统计年度确定的规定,本院也予认定。谢庆干伤残赔偿金为168192元。4、谢庆干起诉要求护理费、营养费。谢庆干提交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本院酌定护理期为220天、营养期180天,谢庆干护理费计算为11040元{(220天-36天)*60元/天}、营养费2880元{(180天-36天)*20元/天}。5、谢庆干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谢庆干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7866.60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武春龙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先前案件中人保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交通费360元、护理费2160元,本案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谢庆干107480元(110000元-360元-2160元),余额损失100386.60元,由武春龙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计70270.6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庆干107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春龙赔偿原告谢庆干损失70270.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庆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7.50元,由被告武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